(2015)丰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至同年6月13日被先行羁押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被害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魏×在北京市丰台区横七条×内,因凳子归属问题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后互殴,期间被告人魏×将被害人李×打伤,致其右侧第7、9肋骨骨折,背部及右腿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魏×于2014年9月1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跃进路派出所抓获。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魏×在北京市丰台区横七条43路公交总站院内,因凳子归属问题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后互殴,期间被告人魏×将被害人李×打伤,致其右侧第7、9肋骨骨折,背部及右腿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魏×于2014年9月1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跃进路派出所抓获。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平时在43路公交总站对面收废品,之前从宾馆收了几个凳子,最近丢了一个。当天我看见我丢的那个凳子在×门口保安那里,跟我丢的凳子一模一样,我就想把凳子拿走。保安魏×不让我拿凳子,我俩吵起来了。之后他上来用拳打我脸上几下,我就急了,用手上的烟袋打他头上了,把他头打流血了。他就上来打我,把我打倒在地,他上来用脚踹我的肚子、肋部和腿,把我打晕了。他还用手掐我脖子,后来他就停手了。这时他们队长董×来了,上来就把我往站里拽,一边拽还一边抽我嘴巴。到站里办公楼下时,我就报警了。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魏×就是身穿保安制服对自己拳打脚踢的男子。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5日15时许,我看见李×到×找东西。当时他抱着一个凳子想要从×出口出来,保安不让李×出来,当时那围了很多人。我看到的时候李×坐在地上,准备起来的时候,保安队员用拳头打李×的头部。后来保安队员就让人喊保安队长,保安队长来了就和队员一起推搡着李×往办公楼走,后来发生什么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看见李×脸上都是血,身上也有血,保安队员的眉角流血了,怎么伤的我不知道。3、证人董×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5日下午我在保安宿舍休息,之后我接到张永才的电话说楼下有人打架。我到了门岗以后看见李×赤背,手里拿着一个烟袋锅站在出口岗楼旁边,我的队员魏×脸上全是血。当时李×想往外走,我就拉着他往车队走。这时李×骂我们,我一冲动就给了李×两个嘴巴。后我们被人拉开,李×就报警了。我没看见李×和魏×打架的过程。岗亭门口的凳子是我媳妇在翰林宾馆买的,买来放在调度室附近给保安休息用的。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董×及被告人魏×、被害人李×因本案被行政处罚。5、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6、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魏×的身体所受损伤情况以及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7、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被害人李×对被告人魏×表示谅解。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魏×的身份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跃进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的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10、被告人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5日14时许,我穿保安制服在丰台区横七条公交总站上班,收废品的光头男子进入总站,拿起一把凳子就往外面走。我拦住他问他干什么,他说那把凳子是他的。我让他去找领导,他不听我的,我就过去抢凳子。我们两个人就相互撕拽凳子,后来光头男子用烟袋锅子(钢质,白色,20厘米)打了我头部两下,我的左侧脑门流血了。光头男子要跑,我就从他前面抱住他的腰部。光头男子还要跑,我就把他推倒在地上,他背部着地摔倒在地上。光头男子想要站起来,我就掐住他的脖子,不让他起来,还用拳头打了他肋骨,用手打了他脸部,用脚踢了他腿部。然后保安队长董×就来了,光头男子骂董×,董×用手扇了光头男子脸部两巴掌。到了办公楼,公交总站的领导把我们劝开,并且报警了。经其辨认指出,被害人李×就是持烟袋锅子打伤其左侧眉骨的光头男子。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李×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魏×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立建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夏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