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镶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薛玉进诉被告靳某某、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镶民初字第110号原告薛玉进,男,汉族。被告靳某某,女,蒙古族。被告张某甲,男,蒙古族。原告薛玉进诉被告靳某某、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建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进诉称,2014年6月19日,张某乙与妻子靳某某找我说急用于支付房地产工程工人工资,让我想办法借给他50万元,等销售住房按揭贷款下来就还,但当时我没有钱,也不确定向谁能借��,所以让张某乙打欠条时没有写明向谁借钱,第二天,我找到钱打到张某乙的信用卡上了,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3分,但是三个月到期后,由于按揭贷款没有批下来,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后一直拖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9万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靳某某、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张某乙向原告薛玉进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月息3分,期3个月。借款人:张某乙,2014年6月19日”。另查明,张某乙已支付4个月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张某乙于2014年12月去世,其妻靳某某、其子张某甲为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薛玉进���具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且有明确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款人张某乙于2014年12月去世,被告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作为借款人张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对其生前遗留的合法债务承担从继承的财产中优先清偿的责任,即对借款人张某乙的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薛玉进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利息酌定为0.02元,即每月利息为50万元×0.02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某某、被告张某甲共同偿还原告薛玉进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开始按每月10000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靳某某、被告张某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建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春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