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堡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堡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瑞,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女,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启旺,男,汉族,居民。系被告宋某之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0066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可以反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09年被告被确诊为卵巢癌后,原告既未尽到关怀和安慰责任,也没有支付医疗费用。如要离婚,原告应先支付被告的治疗等费用。被告宋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17支,共计137192.46元,证明从2009年年底开始,被告在陕西省肿瘤医院治疗的全部费用都由被告负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因犯重婚罪而达到离婚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票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且相关费用已在合疗处报销,且对被告的所有花费,事实上在其住院时已由原告给付过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登记结婚,原告因重婚罪接受刑事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被诊断出卵巢癌后,在陕西省肿瘤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在吴堡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家庭财产有:戴尔台式电脑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及其他一些日常生活用品。2009年,被告被诊断出卵巢癌后,夫妻感情开始淡化。2010年,原告离家出走,再未回家。2014年12月,原告因犯重婚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原告涉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宋某因病接受治疗,原告李某某作为丈夫,理应对妻子倍加关爱和呵护,并努力帮助妻子进行治疗,但原告却另与她人结婚,构成重婚罪,被法院判处刑罚,原告之行为,于情于理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鹏兴代理审判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