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应朝霞,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应朝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王某在准备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北京建设工程部”(简称“昌厦北京工程部”)的过程中,因未实际取得“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简称“江西昌厦”)的许可,无法依法取得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所属分支机构核转通知书》,故被告人王某伪造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枚的行政印章,自加盖于伪造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所属分支机构核转通知书》上。经鉴定,涉案《非公司企业法人所属分支机构核转通知书》上的“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章印系伪造。“昌厦北京工程部”成立后,所签订合同因无法履行,“江西昌厦”因而被列为第二被告而遭受讼累,并因法院强制执行而遭受经济损失达2900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谢某某、万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工商登记注册档案;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扣划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加盖于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文书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江西昌厦被列为被告而遭受讼累,并因法院强制执行而遭受经济损失达2900万元这一事实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王某在准备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北京建设工程部”(简称“昌厦北京工程部”)的过程中,因未实际取得“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简称“江西昌厦”)的许可,无法依法取得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所属分支机构核转通知书》,故被告人王某伪造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印章一枚,并加盖于伪造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所属分支机构核转通知书》上。经鉴定,涉案《非公司企业法人所属分支机构核转通知书》上的“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系伪造。“昌厦北京工程部”成立后,所签订合同因无法履行,“江西昌厦”因而被列为第二被告而遭受讼累,并因法院强制执行而遭受经济损失达2900余万元。2013年4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撤销了“昌厦北京工程部”行政许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昌厦公司代表)的证言,证实他报案称王某等5人伪造了南昌县工商局的行政章和昌厦公司的行政章和财务章。因为2012年清河县法院的法官到他公司,告知他们,称上述人员进行了虚假注册,成立了昌厦北京建设部。他们利用注册后私刻的昌厦北京工程部印章,签订各种项目合同。工程部欠昆山翔本物资有限公司3000多万元钢材款,昆山公司在苏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了他公司,该法院要将他公司账户上的款项给强制执行划走。如果不是法官告诉他们,他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这个工程部。这个工程部,没有得到他公司的认可和授权。2、证人陈某某(昌厦法人、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3月份开始,他们频繁收到外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称因为昌厦北京工程建设部欠款,要求他公司应诉。他公司认为这个工程部是假冒的,没引起重视。直到这种诉讼标的越来越大,公司要求调查这家公司。这时昌厦公司的副经理万某某说,他去打听一下,并答复是王某设置的。公司决定要追究王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在万某某要求成立“北京工程部”后,公司委托法律顾问调查,发现这家北京工程部2009年就已成立,设立时他们根本不知情,也和这家公司没任何关联。调取得到的注册材料发现,除了分支机构法人登记表上的昌厦行政章是真的外(是事先盖章再填写内容),其他昌厦章包括行政章和财务章都是假的;他的签名和私章也是假的;南昌县工商局的章也是假的。后公司委托求实鉴定中心对上述材料进行了鉴定,确定印章是假的。他公司造成的损失有:在2013年春节前有法院强制执行他公司的账户资金共计千万余元,造成公司损失和工程因资金原因停工。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昌厦公司的公章保管人。他没有在2009年昌厦北京工程部的材料上使用过公章。当时公司同事魏霞也有公章文件柜的钥匙。2011年昌厦北京工程部的相关材料上的公章是自己盖的。4、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昌厦北京工程部成立的经过,该机构的成立没有取得昌厦的认可。5、证人过益民的证言,证实王某为在2009年成立昌厦北京工程部,伪造了昌厦公司对于刘玉祥在昌厦的会议纪要中的任命事项文件。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昌厦北京工程部成立的经过,王某主要负责提供工商注册资料。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为注册成立昌厦北京工程部,在2009年提供了虚假的南昌县工商局盖章的文件,且根据王某的要求伪造了陈某某的签名。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注册昌厦北京工程部过程中,王某在北京拿到要求昌厦公司证明同意北京设立分支机构的材料要求后,在一日之内就在北京提供了该证明材料;且王某让谢某某伪造过陈某某的签名。9、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3日从万某某处扣押一枚昌厦公司公章一枚,圆形,铜质且章柄和章座可以通过螺纹旋紧。万某某称是从昌厦公司宜春分公司易某某处收缴的假印章。10、昌厦公司章印和财务章印,证实依法从昌厦公司调取了上述证据用于司法鉴定。11、调取的证据材料,证实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调取了昌厦北京工程部注册和变更情况。昌厦北京工程部于2013年4月27日被撤销。12、洪公鉴文检字(2014)128号检验鉴定书,证实经依法鉴定,南昌县工商局的印章与2009年昌厦北京建设工程部注册材料中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所属任职机构核转通知书》中“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章印相比对,该份文上的章印系伪造。2009年昌厦北京建设工程部注册材料中的昌厦公司的公章、行政章、财务章均系伪造,陈某某的签名及私章系伪造。13、民事判决书及银行划扣清单、执行通知书等,证实昌厦公司因为王某所成立的涉案北京建设部遭受讼累,导致损失2900余万元。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述他在2009年伪造了南昌县工商局的印章和《非公司企业法人所属分支机构核转通知书》。王某2014年11月3日在《非公司企业法人开设分支机构核转通知书》上备注,证实该份文件的印章系他花60元伪造的。上述证据已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江西昌厦被列为民事被告而遭受讼累,并因法院强制执行而遭受经济损失达2900万元这一事实持有异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事实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商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执字第003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江西昌厦被列为被告而遭受讼累,并被法院强制执行而遭受经济损失达2900万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加盖于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文书上,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审理中,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已给受害单位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