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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邹国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邹国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花园18栋314室。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柱、王立利,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国恩,现住长春花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奉化大街一粮库家属楼。负责人楼宏广,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俞良,该公司职员。原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国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利,被告邹国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俞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邹国恩驾驶吉A6N7**号小型客车,在上海路与大马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吉AY5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邹国恩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9600元、拆解费100元、车损鉴定费350元、营运损失费2880元、拖车费660元,共计1359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在合理范围内给予原告理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国恩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事由于原告闯红灯造成,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辩称,由于该车在我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4时40分,被告邹国恩驾驶吉A6N7**号小型客车沿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上海路与大马路交汇处左转弯时,遇邓彪(原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驾驶吉AY56**号小型轿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国恩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彪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宽城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为8751元,车损鉴定费为350元。庭审中,宽城区老肖汽车配件商店出具证明,证明吉AY56**号出租车修车期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9月1日,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介绍信一份,证明吉AY56**号车营运每天任务款280元,被告邹国恩对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支付;原告对拆解费、拖车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且被告邹国恩当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邹国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邓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邹国恩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邹国恩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价格评估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营运损失系交通肇事导致的实际损失,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拆解费、拖车费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此次事故给原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造成财产损失车辆损失费8751元、鉴定费350元、营运损失2880元,合计1198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0元;不足部分9981元由被告邹国恩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6986.7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邹国恩负担50元,原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行负担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