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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申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曹允建、孙明德与曹允建、孙明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00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允建。委托代理人:佟玉廷,徐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忠义。系原徐州市盖凤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明德。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委托代理人:张晨坤,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孟现德。再审申请人曹允建因与被申请人孙明德、原审被告孟现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6月2日作出的(2014)徐民终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允建申请再审称:1.原徐州市盖凤水泥有限公司(简称盖凤水泥公司)2004年9月至2006年底共计支付孙明德101600元,孙明德对此予以认可,但其未举证证明该款的实际支出情况,原审判决也未予查清。2.盖凤水泥公司解散是经过股东会议决定的,公司清算中已经按照工商部门规定于2007年8月4日多次通过《徐州都市晨报》登报声明注销。孙明德自登报声明直至2011年11月一直没有向盖凤水泥公司及二股东主张权利或申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劳动部门的鉴定结论也未明确孙明德需要继续治疗,故盖凤水泥公司没有预留医疗费并没有过错。3.盖凤水泥公司注销于2007年9月21日,但原审适用2008年5月19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来评判,违反法律溯及力原则。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二股东担责无法律依据。4.孙明德二次治疗的医疗费用是虚假的,不排除是其他人治疗产生的费用,或者是孙明德因其他损伤产生的治疗费用,与工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需鉴定才能确定。5.盖凤水泥公司全部财产已于2005年5月被徐州中院(2005)徐执字第121号执行案件全部执行完毕,公司解散、工人放假回家,公司被迫注销,二股东也没有恶意侵占或转移公司财产,故判决股东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被申请人孙明德辩称:1.申请人曹允建原审对孙明德关于101600元陈述是明知的,但其没有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证证明其观点,故原审判决正确。2.盖凤水泥厂注销时,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向被申请人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其法定义务未履行完毕就以债权债务均为零进行了清算,明显是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省高院(2011)苏确申字第1号裁定书也明确指出孙明德可以依法向该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3.法律溯及力不是以申请人做出具体法律行为的时间判断,而是以人民法院受理争议案件做出判决的时间点确定,被申请人起诉发生在公司法解释(二)生效中,故原审法律适用并不违法。原审被告孟现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孙明德在原盖凤水泥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该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该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负担其工伤保险待遇。盖凤水泥公司2005年6月份因响应政府号召,拆除污染设备立窑两座,后于2007年上半年获得20万元政府财政补贴收入。2007年9月,在公司对孙明德仍负有已生效的徐劳仲案字(2006)第13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伤给付义务情况下,盖凤水泥公司清算组未通知孙明德参与公司清算,即以零资产、零债务、零债权的清算报告申请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导致孙明德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1月8日和2009年7月29日至10月8日期间因工伤康复治疗产生的损失不能得到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曹允建和原审被告孟现德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知公司尚有资产未列入清算,应知公司对孙明德负有的工伤支付义务而未通知其参与清算,即以虚假的清算报告注销公司,依法应对孙明德负有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曹允建、孟现德承担孙明德因康复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补充说理,并不违反法律适用原则。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孙明德工伤后的医疗行为持续发生,损失持续存在,孙明德再次治疗并得知原盖凤水泥公司已经注销后,不间断向有关部门申诉反映和主张权利,原审据此认定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原盖凤水泥公司支付的101600元,孙明德予以认可,并在原审中对该款项的组成及用途进行了合理解释。原盖凤水泥公司在此前数次劳动仲裁及执行中均未提出扣除该款项的主张,申请人原审中主张扣除该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再审中亦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原审判决对申请人将该101600元从本案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当。孙明德因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有其原审中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其病情也经鉴定确认与2004年工伤具有因果关系。曹允建认为孙明德所诉医疗费不排除是其他人治疗产生,或是孙明德因其他损伤产生的治疗费用,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再审申请人曹允建本院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沙文侠沙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曹允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