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房某诉被告被告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源市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成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源市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成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房某,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兰升良,吉林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被告辽源市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华,经理。被告吉林省成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房某诉被告被告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源市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成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某撤回对被告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源市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成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8减半收取349元、邮寄费60元,合计409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审 判 长 孙锡伟审 判 员 任凤琴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