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宋国征诉被告杨金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征,杨金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宋国征,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宋现军,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宋国征之子。被告杨金雷,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国征诉被告杨金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征委托代理人宋现军、被告杨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征诉称,2015年3月5日11时40分许,原告宋国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杨金雷驾驶的鲁QPT7**号“豪爵牌125”二轮摩托车在郯城县李庄镇北朱庄村路段相撞,致原告宋国征受伤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金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国征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要求被告杨金雷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86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金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无保险,因在事故中我也受伤,此事故中主要责任不在于我,原告宋国征要求赔偿的数额我不赞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1时40分许,原告宋国征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李庄镇北朱庄村路段时,与对行被告杨金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QPT7**号“豪爵牌125”二轮摩托车在相撞,致原告宋国征、被告杨金雷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22015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国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金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金雷系鲁QPT7**号“豪爵牌125”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其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宋国征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于2015年3月8日转往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0638.2元,其出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1双额脑挫裂伤;2左侧额骨、左眶内壁骨折;3颅底骨折;4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5左额头皮软组织肿胀,左侧胫骨平台骨质欠规整,皮肤擦挫伤等等。其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2继续卧床休息治疗4周;3门诊随诊。原告宋国征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300元。原告宋国征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金雷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86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宋国征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51年8月9日,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9940.2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拍片费548元、交通费300元计款12868.20元。被告杨金雷对原告宋国征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均无异议。原告宋国征对被告杨金雷主张垫付款1300元不予认可。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国征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宋国征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金雷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方宋国征在与被告杨金雷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杨金雷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宋国征与被告杨金雷间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为6:4。被告杨金雷虽然未对原告宋国征主张的损失范围表示异议,但其在发表答辩意见时已对原告要求其赔偿的损失额提出不赞同的意见,结合该案实际,原告的损失范围应适当调整,其医疗费可按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确认为10638.2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住院8天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原告年龄较大、损伤较重,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适当加强营养应为必要,其主张营养费损失数额适当,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40元并无不当,亦可以支持;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劳动收入为家庭支出的主要来源,其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伤后因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但其主张数额偏高,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被告杨金雷抗辩垫付原告费用130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为此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据此,确认原告宋国征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0638.2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50元、保全费300元计款12368.20元。被告杨金雷系鲁QPT7**号“豪爵牌125”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其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金雷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国征部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150元计款10790元;原告宋国征剩余损失计款1578.2元(损失总额12068.20元-交强险赔偿10790元),由被告杨金雷按40%比例赔偿631.28元。被告杨金雷两项赔偿款合计11421.28元。综上,原告宋国征起诉,要求被告杨金雷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雷赔偿原告宋国征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款人民币11421.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国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杨金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萌-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