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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与彭仁锋、王景秀、郝孙权、高阿会、管世明、王景英、杨杰、黄艳华、苏州天池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鑫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彭仁锋,王景秀,郝孙权,高阿会,管世明,王景英,杨杰,黄艳华,苏州天池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鑫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193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陆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传富,公司员工。被告:彭仁锋,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王景秀,女,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郝孙权,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高阿会,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管世明,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被告:王景英,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飞,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黄艳华,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苏州天池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法定代表人:管世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飞,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鑫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杰,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诉被告彭仁锋、王景秀、郝孙权、高阿会、管世明、王景英、杨杰、黄艳华、苏州天池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锡鑫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5)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47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