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行受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骆玉山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受初字第9号起诉人骆玉山。2015年5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骆玉山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系张福珠丈夫。1996年9月27日9月30分左右,在义乌市义东路与江东路交叉口路段,唐朝虎驾驶浙G×××××号小客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张福珠发生碰撞,造成张福珠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996年10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及有关当事人处理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书上事发时间是1996年9月27日上午11时许,实际发生时1996年9月2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认定书上死亡时间是1996年10月4日,实际是1996年10月3日。义乌市公安局及有关当事人对认定书中的证人证言未向目击者调查,只凭交通肇事者的一面之词加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义乌市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现起诉要求撤销义公交肇事(1996)第(1689)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被告重新做出依法公正公平,合法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后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当事人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的证明,不涉及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起诉人骆玉山提起的要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骆玉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廖 莎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龚辉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