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3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青岛融汇达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召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融汇达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张召强,孙璐璐,刘国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833号原告青岛融汇达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柳明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敏,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广东,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召强,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孙璐璐(被告张召强之妻),女,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培启,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国义,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鸿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融汇达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融汇达公司)与被告张召强、孙璐璐债务纠纷一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召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明芳的委托代理人曹敏、蒋广东,被告张召强与孙璐璐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启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时的口头申请及2015年1月23日的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国义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明芳的委托代理人曹敏、蒋广东,被告张召强与孙璐璐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启,第三人刘国义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融汇达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张召强向我方借款10万元,后分别于2012年2月1日及6月3日向我方偿还2万元。2012年6月3日,被告张召强与第三人刘国义向我方出具还款计划,明确其尚欠我方8万元并计划每3个月还款1万元。然而经我方多次催促,被告张召强仍迟迟未偿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共同偿还。第三人刘国义在还款收据及还款计划上签字属于其自愿替债务人张召强履行债务。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三人刘国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召强辩称,我在2010年10月时担任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的销售总经理,我当时作为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的职员操作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的东海热电项目属于职务行为,经营风险不应转嫁到我身上。如果存在实际借款人的话,借款人应为刘国义,而不是我。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所诉的款项没有经过我手,而是由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刘国义,是刘国义给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打的收条还有借条,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向刘国义追偿。另外,这笔款项也没有用于我的家庭生活,被告孙璐璐对此事不知情,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孙璐璐辩称,我对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起诉的事情不清楚,所诉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我和张召强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法院驳回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国义述称,我最后一次替被告张召强履行还款义务是2012年6月3日,此后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对我来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涉案借款是被告张召强预支的项目工程款,是张召强作为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时所支付的经费,属公务用款,这属于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内部问题,与我无关。且该项目是由于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既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我仅是有代为还款的意向,且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在追加我的申请中明确认为“涉案借款属于张召强个人借款,刘国义在还款收据及还款计划上签字属于案外人自愿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我现在收入不稳定,无力代张召强履行债务,应由张召强履行还款义务。我作为第三人,有义务协助法院查明事实,但对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没有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召强原系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的职员,其在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担任销售总经理职务,其于2008年6月与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0年底离开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并于2011年3月办理了离职手续。涉案款项发生在被告张召强在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任职期间内。被告张召强与被告孙璐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6年5月结婚。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提交2010年10月29日借款单一张,该借款单载明:“因东海热电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负责人张召强,2010.10.29、张静,借款人盖章张召强。”在该借款单上部,有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明芳于2010年11月12日签署的“此款只能作为个人借款”及“风险太大、缺乏慎思、责任自负”字样。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主张该借款单制作于2010年10月29日,在柳明芳签字后,以现金方式将该1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张召强。被告张召强主张其是代表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向刘国义办理了借款手续,且该10万元系项目费用,不属于借款关系,其本人也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被告张召强于2012年2月1日通过其在农业银行青岛分行的6228480240307855215账户向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在农行市南第三支行的38-040101040016212账户转款1万元,交易用途为“还款(刘国义)”。被告张召强于2012年6月4日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在农行市南第三支行的38-040101040016212账户交款1万元,单据载明:缴款人为“张召强”,款项来源为“还款”。据此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召强(系被告张召强签名并捺印,本院注)、刘国义(系第三人刘国义签名并捺印,本院注)归还东海项目费用壹万元整,10000,附注尚欠捌万元整,收款人柳。”被告张召强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均系其替刘国义还款。2012年6月3日,被告张召强与第三人刘国义向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东海热电项目预支商务费用尚欠80000元(人民币:捌万元整),刘国义、张召强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计划每3个月还款10000元(人民币壹万元整),争取尽快还清。”被告张召强与第三人刘国义在该还款计划落款处签名。被告张召强为证明涉案款项系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与刘国义之间发生而与其无关,提交第三人刘国义于2012年6月3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张召强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用于偿还融汇达业务费)。”第三人刘国义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召强主张其仅是涉案款项的经办人,提交收条复印件及项目经费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并主张原件在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处,收条载明:“今收到青岛融汇达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就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三炉二机自控及仪表项目经费壹拾万元整,100000,刘国义,2010.10.22。”项目经费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现就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地址:江苏连云港东海县牛山镇和平东路118号)3×130t/h高温高压煤粉炉和2×24MW抽凝式汽轮机发电机组自控及仪表项目操作方法,协商如下:现青岛融汇达工控技术有限公司预支给刘国义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此费用作为本次项目的业务经费,如果项目操作成功则列入业务佣金,如果项目没有促成此费用要如数归还于青岛融汇达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如果项目于2010年12月31日尚未签订合同,此费用刘国义要如数归还于青岛融汇达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如有推迟按每日5‰滞纳金收取。后期项目进展顺利双方可以继续协商。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落款当事人签字处有刘国义签名捺印及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的名称及公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主张其单位没有该两份证据的原件,且该两份证据的落款时间早于被告张召强借款的时间,初步比对协议公章与其单位公章不一致,对被告张召强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第三人刘国义对上述两份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其没有收到过10万元,两份证据的日期早于张召强借款日期。以上事实,由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提交的借款单、收据(存根及记账联各两张)、银行电子交易回单、银行现金缴款单、还款计划,被告张召强提交的借条、收条、项目经费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款项虽然发生于被告张召强在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工作期间,但并非其双方之间不能发生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召强在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出具的借款单落款借款人处签名,说明被告张召强有收取涉案款项的意思表示,其后被告张召强又通过其个人账户分两次向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偿还2万元且确认“尚欠捌万元整”,还向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召强收到了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交付的10万元且还需要向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偿还8万元的事实。原告青岛融汇达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关于被告张召强偿还8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召强关于其就涉案款项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召强提交的第三人刘国义向其出具的借条,属于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款项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张召强出具收条和项目经费协议两份复印件,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与第三人刘国义均不予确认,上述两份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被告张召强关于实际借款人系第三人刘国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被告张召强2012年6月3日在还款计划中的“计划每3个月还款10000元”承诺,应当认定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6月3日。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该时间早于约定还款的最后期限,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以起诉时间作为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点欠当,因此本院确认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4日,被告张召强在此时间之后未向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承担支付违约利息的责任。第三人刘国义2012年6月3日与被告张召强一起向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证明其有向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属于第三人刘国义自愿加入并承担涉案债务,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也接受了第三人刘国义的该项意思表示。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与第三人刘国义就此建立了涉案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应就此承诺向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履行相应义务。该义务的承担不能因第三人刘国义是否还有履行能力而变化。同时,2012年6月3日还款协议明确载有“计划每3个月还款10000元”的还款期限,就欠款8万元计算,最后的还款期限应为2014年6月3日,在此日期后第三人刘国义不向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才属于侵害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的利益,诉讼时效应自该时间起算,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月份申请追加刘国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第三人刘国义承担还款义务,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三人刘国义关于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向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要求第三人刘国义与被告张召强共同向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看,被告张召强收取的涉案款项属于项目用款,并非用于被告张召强与被告孙璐璐的共同生活,且该款项没有产生收益,故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关于涉案款项属于被告张召强与被告孙璐璐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青岛融汇达公司要求被告孙璐璐连带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召强、第三人刘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融汇达工控技术有限公司8万元。二、被告张召强、第三人刘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融汇达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按8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青岛融汇达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召强、第三人刘国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