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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郭翠梅与孙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翠梅,孙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郭翠梅,女,汉族,1946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孙俊梅,女,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郭翠梅诉被告孙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翠梅,被告孙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俊梅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经多次催要,还了部分本金,剩余本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俊梅偿还原告郭翠梅借款本金248800元以及利息126888元(利息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孙俊梅偿还原告郭翠梅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孙俊梅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孙俊梅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认可。辩称2012年5月10日自己还了本金10万元,还剩22万元。利息当时没有约定。原告辩称该10万元是被告给的利息款,不是给的本金。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俊梅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孙俊梅向原告郭翠梅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郭翠梅与被告孙俊梅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孙俊梅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该笔借款双方有利息约定的证明。所以本院认定为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给付原告的10万元是利息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10万元应认定为是被告还的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俊梅偿还原告郭翠梅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被告孙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