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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永才与李永辉、李杰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才,李永辉,李杰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71号原告周永才,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谢小芬、卢绍婵,分别是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李永辉,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荣,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陈永宗,均是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才诉被告李永辉、李杰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永辉驾驶粤WF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珠海往会城方向逆向行驶,当日21时00分行至沙堆镇梅阁市场路段,与原告周永才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梅阁医院路口驶入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周永才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永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永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周永才,男,汉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22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休息3个月。2015年1月24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号】认定:1、周永才的损伤与2014年9月2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周永才的伤残等级属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入职江门市广进铸锻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四、医疗费:31790.50元(住院费31548.50元+门诊费24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六、护理费:80元/天×22天=1760元。七、误工费:3603.92元/月÷30天/月×122天=14655.93元。八、交通费:300元。九、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20%+1%)=136914.54元。十、鉴定费:200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9000元。十二、有关肇事车辆、车主及车辆保险合同内容:被告李永辉驾驶粤WF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李杰荣,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周永才医疗费10000元。十四、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辉立即赔偿原告209478.32元;2、判令被告李杰荣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警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永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李永辉驾驶的粤WFX3**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身损害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永辉按责赔偿。被告李杰荣是粤WFX3**号车辆车主,但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李杰荣存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杰荣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查核原告的医药费实际损失31790.50元。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并非依靠农业生产经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此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九级、十级各一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0元/年×20年×(20%+1%)=136914.54元]。原告住院22天,护理费和伙食费按22天计,护理费和伙食费以本院核算为准。原告提供证明予以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一致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确实对原告方造成精神打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原告方诉请20000元金额偏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以9000元为宜。原告因为本次诉讼而支付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应由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因该款金额较大,且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317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4655.9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17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3399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已超过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部分23990.50元(33990.50元-10000元),由被告李永辉按责赔偿。属于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有: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4655.9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164630.47元,此款超过了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54630.47元(164630.47元-110000元),由当事人李永辉按责赔偿。由于被告李永辉承担事故主要赔偿责任,所以李永辉承担70%责任赔偿给原告,即李永辉应赔偿原告55034.68元[(23990.50元+54630.47元)×70%=55034.68元]。综上所述,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周永才110000元。李永辉应赔偿原告周永才5503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周永才110000元。二、被告李永辉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周永才55034.68元。三、驳回原告周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1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原告周永才负担4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166元。被告李永辉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美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