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宋贵军诉刘志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贵军,刘志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宋贵军,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刘志勇,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原告宋贵军诉被告刘志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将位于甘旗卡镇建新小区2号楼4单元201室住宅用房租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合同(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租金为11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房屋租赁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1月份突然不辞而别,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给付房屋租赁费110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原告将位于甘旗卡镇建新小区2号楼4单元201室住宅用房租赁给被告,租金为1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房屋租赁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1月份突然不辞而别,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给付房屋租赁费110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原告陈述意见,庭审记录,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所打欠据一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欠据两份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采纳,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贵军房屋租赁费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刘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包春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