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王大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王大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王建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刚,个体户。原告王建军与被告王大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张崇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在承建五里江农场东江花园工程时,租赁原告塔吊一台。2012年7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和拆吊费35000元。之后被告仅给付20000元,尚欠原告15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金和拆吊费1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大刚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塔吊租金和拆吊费35000元。被告王大刚未作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是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的债权凭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在承建五里江农场东江花园工程中,租用原告塔吊。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和拆吊费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20000元。以上事实,除上列证据外,尚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的租赁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双方的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理应负有依据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军租金欠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由被告王大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松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人民陪审员  莫开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经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