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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洪丹霞。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洪丹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被告人刘某甲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新浪微博、腾讯微信上发布虚假的代购苹果6手机信息。同年9月9日至29日,刘某甲多次通过微信假装与被害人商某苹果手机的交易,随后以收取购机款或购机定金的名义骗取张某、李某、纪某、曹某等六名被害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83050元。在收到钱款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从微信中拉黑,使对方无法联系上其。其中,被害人张某、曹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将钱款汇入刘某甲提供的支付宝、建设银行账户中。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美术学院办公室内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各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又系在校大学生,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被告人刘某甲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新浪微博、腾讯微信上发布虚假的代购苹果6手机信息。同年9月9日至29日,刘某甲多次通过微信假装与被害人商某苹果手机的交易,随后以收取购机款或购机定金的名义骗取多名被害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83050元。在收到钱款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微信中将被害人联系方式拉入黑名单,使对方无法联系上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骗取被害人张某2部苹果6手机的代购款人民币9100元。2.同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骗取被害人李某5部苹果6手机的代购定金人民币12500元。3.同年9月15日、16日,被告人刘某甲骗取被害人纪某多部苹果6手机的代购款人民币26900元。4.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骗取被害人黄某2部苹果6手机的代购款人民币11200元。5.同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骗取被害人刘某丙苹果6手机的代购定金人民币17550元。6.同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骗取被害人曹某1部苹果6手机代购款人民币5800元。其中,被害人张某、曹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将钱款汇入刘某甲提供的支付宝、建设银行账户中。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某学院办公室内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陈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底,其看到苹果发行6代手机的消息,便想用代购手机的方法骗钱,随后在新浪微博账号、微信上以“BB代购AJ公司货”名义发布代购苹果6代手机的信息。后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李某、纪某、曹某等六名被害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八万余元,案发后均已退回赃款。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7日,其在微信上添加名为“XX代购XX公司货”的微信。9月9日其向对方购买两只苹果6手机,并在杭州庆春路某大厦通过支付宝向对方汇款9100元。对方答应9月19日晚发货。9月19日晚其发现对方在微信里将其拉进黑名单无法联系。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7日,其在微信上添加名为“XX代购XX公司货”的微信,对方自称可以代购苹果6代手机。9月29日下午,其在下城区中山北路的家中通过支付宝向对方的建设银行卡汇款5800元用于购买手机一部,对方称第二天会发货。第二天又借口香港关口不能过,让其等待。两天后其要求退钱,次日发现微信号被对方拉进黑名单无法联系。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其通过网络结识一个叫“XX代购XX公司货”的代购公司。9月11日左右,其朋友找其买苹果6手机,其便让朋友赵某在9月12日从天津将5台手机的定金12500元给对方汇过去,对方称9月21日发货。到9月21日,其再无法联系到对方。5.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0日,其在微博上看到广告称可以预定鞋子和苹果6手机,其添加了对方微信,后其在家里用支付宝向对方汇款17550元。两天后其发现对方将自己拉入黑名单,再也联系不上对方。6.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中旬,其在新浪微博上见到一个卖手机的信息,其通过微信和对方联系后商定以11200元的价格购买两部苹果手机。9月17日其通过支付宝给对方付款11200元,之后对方告诉其到香港的某大厦取货。其让朋友去取发现该地址是虚假的,对方的电话已关机。7.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3日,其在微博上看到名为“XX公司货代购中心”的卖家发布卖苹果6手机的信息,便添加了名为“XX代购XX公司货”的微信。后其在9月15日、16日分三次向被告人提供的名为余某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6900元,用于向对方购买手机。9月19日下午,对方便不再回复信息,其才发现自己被骗。8.证人余某的证言(系刘某甲母亲)证明2014年9月29日上午,其和丈夫刘某乙在富力半岛下面的建设银行取款共14万余元,钱是儿子刘某甲在网上做生意赚来的。该卡的开户人是其本人,平时其和刘某甲都使用该卡。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系刘某甲父亲)证明2014年9月28日、29日,其和妻子余某在富力半岛下面的建设银行取了10余万元钱。其已经退还张某9100元,曹某5800元,李某12500元,黄某11200元,刘某丙17550元,纪某26900元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其朋友李某称通过代购购买5部苹果6手机,委托其通过支付宝给对方汇入定金12500元。11.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汇款情况,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之间的联系及被害人的交易情况。1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以户名为余某建设银行卡入账金额情况。13.退赔收据及汇款单,证明刘某甲退还张某9100元,曹某5800元,李某12500元,黄某11200元,刘某丙17550元,纪某26900元。14.在校证明及在校表现情况,证明刘某甲系广州某教育学院在校大学生,在校表现良好。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刘某甲有悔罪表现的情形,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恒 超审 判 员 陈 焕 煜人民陪审员 王 义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