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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伍云山与陈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569号原告伍云山。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爱莲。被告陈建军。原告伍云山诉被告陈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云山诉称:原告经营宁乡县云山水暖器材门市已多年,被告也多年来在我店购货做水电安装工程。至2012年7月被告所注册的公司被吊销,2013年2月7日被告对前段所欠原告货款进行了结算,并以被告个人的名义写了借条为159765.88元;约定月息为0.01计算,签上了被告个人名字。可是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催讨,总以暂时钱没有接回推诿。至2014年年底,原告多次打被告电话时,无人接听,对欠款也未偿还。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159765.88元;2、按约定支付利息4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陈建军欠原告伍云山款项的事实。被告陈建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被告陈建军放弃其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伍云山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伍云山所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伍云山经营水暖器材商店,被告陈建军多次到原告商店购买水暖器材。后结算,被告陈建军尚欠原告货款159765.88元。由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货款,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今借到.伍云山现金壹拾伍万玖仟柒百陆拾伍元八角八分.159765.88元.借款人陈建军.2013.2.7.从2013.2.7起.按一分月息计算”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拖欠未付,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军在原告伍云山开办的水暖器材店购买水暖器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被告在结算后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建军偿还原告伍云山货款人民币159765.8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建军从2013年2月7日起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一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被告陈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人民陪审员  周青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邱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