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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642号原告上海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经锡。委托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德岗。被告上海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涛。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物业)与被告上海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龙物业委托代理人李璐佳、游德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龙物业诉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高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系上海市合川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人,后由上海德普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公司”)承租,2013年9月,德普公司将该房屋201室及1楼门厅,建筑面积为837.7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须服从德普公司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的相关物业管理条例,并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合计30,160元。2013年5月,开发商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9月,德普公司与原告签订《万源新乐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受开发商委托为万源新乐坊公共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但截至2014年12月,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50,800元,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共计人民币150,800元;2、判令被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之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逾期利息为人民币8,352.48元。被告上海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涛书面答辩称:德普公司三名相关工作人员2015年3月8日下午在合川路XXX号(博乐海鲜)二楼出言威胁且动手殴打于志涛,造成于志涛三根肋骨骨折,无法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开发商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9月,德普公司与原告签订《万源新乐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受开发商委托为万源新乐坊公共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建筑面积自2013年10月1日起向业主收取12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业主应在每季首月十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另查明,上海市合川路XXX号2楼整层及1楼门厅承租方为被告上海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面积为837.77平方米。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物业费催收函;2014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万源新乐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租赁合同、交付通知书、物业费催收函、律师函、发票,被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医院影像学报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以及医院病假证明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德普公司签订的《万源新乐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包括被告在内所有承租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未能支付以上欠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庭后提出诸多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具有一定的事实和理由,但不是其不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因被告的抗辩意见具有一定的事实和理由,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50,8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7.99元,由被告上海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惜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