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伟常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珠海扬名广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珠海扬名广场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李伟常,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471。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珠海扬名广场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辉文,系该××员工。原告李伟常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珠海扬名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旺珠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国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常及被告永旺珠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常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在被告的珠海扬名广场购买了一盒苹果,原告共支付被告47.2元并保留购物小票发票与涉案物相片,且原告拍照了被告经营场所货架上摆售的此款华圣牌苹果;事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场所标称的“华圣苹果”并非是原汁原味未开箱苹果,其实是被告故意将一般的山寨苹果,逐一贴上标示为“4129”标签,伪冒华圣牌华圣苹果(红红的脸,红红的果;见保存的箱盒侧面图案)。涉案物品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检验检疫机构检测合格,作为被告经营者、销售的涉案物品,应当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应当经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检验合格有证,但被告不能持有;至此,归纳涉案产品主要是:被告缺乏履行查验苹果合法、合格有效进货证明文件,且隐瞒真实情况伪冒华圣苹果,且被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欺诈消费者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之欺诈行为之情形。被告造假误导原告购买消费、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有欺诈就要赔偿。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返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47.2元;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华圣苹果购物发票;2、华圣苹果实物拍摄照片;3、《GB2763-2014食品残留限量标准》名称截图。被告永旺珠海分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履行销售者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1、被告与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商)签署协议,销售由其直接供应的华圣牌水果。被告依法全面履行了销售者合理注意义务,建立了严格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涉案产品前谨慎地检查了供应商的各项资质证照,在确认涉案产品为质量合格商品后才进行销售。2、涉案商品为华圣苹果,具有合法来源,由华圣品牌持有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供货,减少了中间流通环节。3、涉案商品经第三方检测合格,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消费者要求退还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还。但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而且,被告出售涉案商品以原告支付价款为对价,涉案商品质量合格,原告在未提出退货的前提下要求退还货款,明显有悖于公平交易、等价有偿原则。2、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赔偿,缺少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约定的索赔情形需是经营者“欺诈”而造成消费者“损失”。如前所述,被告没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亦不存在《欺诈消费者处罚办法》第3条及第4条所列举的欺诈行为。原告诉称涉案商品为“伪冒华圣牌”的山寨苹果,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所有诉求均源自其主观猜测臆断,未经任何考证,甚至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征询,旨在以诉讼手段谋取个人不当利益,严重影响正常经营活动,浪费司法资源。另外,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或损失。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货协议书、直营商品《供应商交易条款明细表》;2、供应商资质证照;3、收货清单;4、检测报告、诺安检测服务(青岛)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超市支付人民币47.2元购买了一盒苹果,包装盒上标有“华圣苹果”、“陕西华圣企业(集体)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被告为其开具了发票一张。原告认为其购买的苹果非华圣苹果,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主张被告应依法提供合法有效进货证明文件,否则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退还其货款,并支付赔偿金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商品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总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作为采购方与供应商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由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华圣品牌水果,并在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全店内销售。庭审中,虽然原告表示对供货协议中采购方加盖的椭圆形公章不予认可,但其理由不充分,且被告当庭出示了该协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供货协议书》予以采信。此外,被告提供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诺安检测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英文《检验报告》及检测机构的资质证明,足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并且可以证明涉案苹果是由被告总公司向供应商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且经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诺安检测服务(青岛)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为非华圣苹果且未经检验、被告未履行查验义务即销售涉案产品均属个人主观上的推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见,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伟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赖国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茵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