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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启金与洪雪泉、休宁县远宏农机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刘启金。被告洪雪泉。被告休宁县远宏农机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玉宁街11号土产公司院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西路322号港航养管中心主楼9层。负责人王凌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勤犇、陈梓,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启金诉被告洪雪泉、休宁县远宏农机服务部(以下简称“远宏服务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盛楠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金、被告史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勤犇、陈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雪泉、远宏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经缺席审理,已经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9日,被告洪雪泉驾驶被告远宏服务部所有的牌号为皖09-541**的拖拉机杭州市滨江区滨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陵路口时,与在江陵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洪雪泉负事故全部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洪雪泉驾驶的牌号为皖09-541**的拖拉机在被告史带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部分需扣除20%后赔付。四、原告概况:2015年1月29日,原告刘启金的车辆维修完毕,被告史带保险已向原告支付维修费35200元,剩余8300元维修费未支付。五、被告概况:被告洪雪泉系牌号为皖09-541**的拖拉机实际使用人,超出保险赔付限额的侵权责任由其承担。六、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维修费:8300元。2.交通费:2000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300元、交通费6000元,拖车费150元共计14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车损部分,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史带保险的答辩,原告车损共支出维修费43500元,被告史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后,另外在商业险部分扣除了20%后赔付了33200元,共计向原告赔付35200元,在保险限额之外的车损部分8300元应由侵权人洪雪泉进行赔付;交通费部分,自事故发生后至维修完毕,原告车辆共停运了60天,其提供了期间的租车协议,但该部分代步交通损失应以通常出行方式支持,被告史带保险抗辩以上下班打车费用为上限予以支持的异议成立,本院酌情支持该部分费用为2500元;拖车费部分,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发生拖车费用15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发票等证据,故该部分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雪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启金赔付车辆维修费8300元;二、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启金赔付交通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刘启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刘启金负担31元,由被告洪雪泉负担50元。原告刘启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洪雪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储盛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