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太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柯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太初字第00016号原告柯某,女。被告程某,男。原告柯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与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相恋,2006年5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年支付原告60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被告程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同年农历3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4月25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甲。由于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年支付原告60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应当珍惜。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柯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国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