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苏水涵与厦门鑫锦盛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水涵,厦门鑫锦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苏水涵,男,1967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谢朝燕,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鑫锦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华雅花园锦园西里86号一楼店面。法定代表人林宗跃,总经理。原告苏水涵与被告厦门鑫锦盛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水涵委托代理人谢朝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鑫锦盛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水涵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滨街道华雅花园锦园西里86号一楼建筑面积为148平方米的店面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第一年租金40元/㎡、第二年租金42元/㎡、第三年租金44元/㎡.租金每半年一付,每期提前35天付清,如逾期,每天加收每期租金总额千分之七的滞纳金。截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尚欠租金116944元,经原告起诉主张后由法院调解,被告表示会如期付款,但并未履行调解书。后原告申请执行,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租金39072元,经原告多次口头、书面催要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向原告返还店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并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考虑合同约定的逾期滞纳金过高,原告将逾期滞纳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原告苏水涵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滨街道锦园村华雅花园锦园西里86号一楼店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尚欠的租金39072元、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占用费及相应逾期滞纳金(占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6512元/月,暂计至2015年2月19日为13024元,租金及占用费滞纳金按2.5%/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代缴的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维修金8791元;上述暂合计6088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滨街道锦园村华雅花园锦园西里86号一楼店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尚欠的租金39072元、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占用费及相应逾期滞纳金(占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6512元/月,暂计至2015年2月19日为13024元,租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占用费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鑫锦盛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苏水涵为甲方,被告厦门鑫锦盛贸易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承租的杏林杏滨街道锦园村华雅花园锦园西里86号1楼店面,建筑面积14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经营汽车美容使用。1、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2、租金:第一年:1楼租金40元/㎡/月(即5920元/月),半年租金合计35520元;第二年:1楼租金42元/㎡/月(即6216元/月),半年租金37296元;第三年:1楼租金44元/㎡/月(即6512元/月),半年租金3907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付,每期提前35天付清房租款;如逾期,每天另加收每期租金总额千分之七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5天,甲方有权没收本合同押金,且合同自动终止。”该《租赁合同》有原告苏水涵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并有被告厦门鑫锦盛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2014年2月21日,原告苏水涵以厦门鑫锦盛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尚欠的讼争房屋的租金及逾期滞纳金。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2014)集民初字第81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厦门鑫锦盛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苏水涵租金共计116944元。……”被告厦门鑫锦盛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2014)集民初字第81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讼争房屋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因本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现租赁期间已届满,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锦园村华雅花园锦园西里86号1楼店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租金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以及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自原、被告双方就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尚欠的讼争房屋的租金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起又未付租金。本案《租赁合同》中载明“……建筑面积148平方米,……2、租金:……,第三年:1楼租金44元/㎡/月(即6512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租金:44元/㎡/月×148㎡×6个月=3907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求,2014年12月19日,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原被告双方亦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无权占用讼争房屋,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参照租金标准(6512元/月)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租赁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付,每期提前35天付清房租款;如逾期,每天另加收每期租金总额千分之七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5天,甲方有权没收本合同押金,且合同自动终止。”现被告未支付租金,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苏水涵自行调整滞纳金标准,以被告未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滞纳金,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厦门鑫锦盛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鑫锦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华雅花园锦园西里86号1楼店面归还原告苏水涵;二、被告厦门鑫锦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水涵租金39072元及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6512元/月计算至实际归还店面之日止);三、被告厦门鑫锦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水涵滞纳金(滞纳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苏水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厦门鑫锦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家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