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扬民初字第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区东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弘达菲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无锡市正嘉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区东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市弘达菲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无锡市正嘉进出口有限公司,印永伟,刘梅莉,廉月华,钱俊,苏丹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扬民初字第0651号原告无锡市新区东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石,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道,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弘达菲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永伟,该公司经理。被告无锡市正嘉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廉月华。被告印永伟。被告刘梅莉。委托代理人袁永平、XX权(均受无锡市弘达菲服饰制衣有限公司、印永伟、刘梅莉的共同委托),均系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月华。被告钱俊。委托代理人钱建。被告苏丹颖。委托代理人苏健。原告无锡市新区东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小贷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弘达菲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菲公司)、无锡市正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嘉公司)、印永伟、刘梅莉、廉月华、钱俊、苏丹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石、黄道、被告弘达菲公司、印永伟、刘梅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永平、钱俊的委托代理人钱建、苏丹颖的委托代理人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嘉公司、廉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泰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月11日,弘达菲公司与东泰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弘达菲公司向东泰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同日,正嘉公司、印永伟、陆冬曼(已故)、陆菲(已故)与东泰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正嘉公司、印永伟、陆冬曼、陆菲自愿为弘达菲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东泰小贷公司按约提供借款,但弘达菲公司至今未清偿上述债务。又刘梅莉与印永伟系夫妻关系,印永伟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梅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俊与陆冬曼系夫妻关系,陆冬曼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陆冬曼在担保期间放弃继承其与钱俊共有的无锡市溪南新村X号701室房屋中的份额,系陆冬曼与钱俊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现该房屋归钱俊一人所有,故钱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陆冬曼于2014年7月15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仅有廉月华一人,故廉月华应在其继承陆冬曼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苏丹颖于2013年5月14日继承了其与保证人陆菲共有的位于无锡市嘉利华府庄园X区-X号的房屋1套,故苏丹颖应在其继承陆菲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东泰小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弘达菲公司立即归还东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弘达菲公司承担东泰小贷公司支出的律师费57800元;3、正嘉公司、印永伟、钱俊对弘达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廉月华在其继承陆冬曼遗产范围内对弘达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苏丹颖在继承陆菲遗产范围内对弘达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弘达菲公司等人承担。被告弘达菲公司辩称:弘达菲公司已于2013年1月24日、12月12日将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全部归还,且已支付相应利息,故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东泰小贷公司所述并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东泰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印永伟辩称:因本案所涉借款已全部结清,故印永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此外,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于2013年7月11日到期,印永伟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应在2014年1月10日之前,在此期间,东泰小贷公司并未向印永伟主张过担保责任,因此,印永伟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梅莉辩称:刘梅莉与印永伟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已离婚,该案仅是印永伟个人的担保责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东泰小贷公司对刘梅莉的诉请。被告正嘉公司、廉月华辩称:陆冬曼去世后,作为其母亲,未继承陆冬曼的遗产,也放弃对陆冬曼遗产的继承;作为正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正嘉公司与东泰小贷公司的借贷纠纷。被告钱俊辩称:1、对陆冬曼与东泰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事,虽发生于钱俊与陆冬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钱俊对此一无所知,且陆冬曼也未将相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陆冬曼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已经过了,退一步说,陆冬曼在担保责任期间过世,亦不应追究其责任;3、钱俊并非陆冬曼的继承人,其继承人应是廉月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东泰小贷公司对钱俊的诉请。被告苏丹颖辩称:1、苏丹颖对陆菲的经营活动都是一无所知的;2、关于继承财产,华府庄园的房屋是苏丹颖与陆菲共同所有,苏丹颖仅是继承陆菲的一部分财产,而非全部,如要赔偿是可以的,但仅限于继承陆菲遗产部分,苏丹颖自己所有的部分是不同意处理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东泰小贷公司(贷款人)与弘达菲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弘达菲公司向东泰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当日,东泰小贷公司向弘达菲公司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此后,东泰小贷公司与正嘉公司、印永伟、陆冬曼、陆菲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弘达菲公司与东泰小贷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另查明:①2013年1月24日,弘达菲公司向东泰小贷公司转账归还50万元;②2013年2月1日,无锡梁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郡机电公司)向弘达菲公司转账50万元。审理中,梁郡机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2013年2月1日,梁郡机电公司受东泰小贷公司委托,将50万元支付给弘达菲公司,该款项系东泰小贷公司出借给弘达菲公司的借款;③2013年4月15日,弘达菲公司向东泰小贷公司转账归还20万元;④2013年5月6日,弘达菲公司向东泰小贷公司转账归还20万元;⑤2013年5月16日,弘达菲公司向梁郡机电公司转账归还20万元,对该笔款项,梁郡机电公司与东泰小贷公司一致表示是梁郡机电公司代东泰小贷公司收取弘达菲公司的还款。再查明:2013年11月8日,东泰小贷公司与弘达菲公司、印永伟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弘达菲公司向东泰小贷公司借款90万元,并由印永伟对弘达菲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梁郡机电公司向弘达菲公司转账60万元。对该笔款项,梁郡机电公司表示系其受东泰小贷公司委托,将60万元支付给弘达菲公司,该款项系东泰小贷公司出借给弘达菲公司的借款。同月20日,东泰小贷公司向弘达菲公司转账30万元。后弘达菲公司、印永伟均未履行相应义务,东泰小贷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归还借款(另案诉讼)。此外,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弘达菲公司提供其于2013年12月12日转账给曾毅50万元的凭证,以证明其已部分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故其尚结欠东泰小贷公司40万元。经质证,东泰小贷公司表示其并不认识曾毅,也未收到该款项,弘达菲公司的该笔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本案审理中,东泰小贷公司提供2012年12月4日由无锡路恒商贸有限公司向正嘉公司转账100万元的证据1份,证明由于弘达菲公司与正嘉公司是关联公司,该笔转账为东泰小贷公司向弘达菲公司另外出借的100万元,即弘达菲公司辩称已归还本案100万元借款并非事实,实际上弘达菲公司归还的是该笔转账借款,并非本案所涉债务。经质证,弘达菲公司认为该笔转账并非支付给弘达菲公司,且该笔款项并无相应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故该款项并非弘达菲公司与东泰小贷公司之间的借贷往来。又查明:⑴印永伟与刘梅莉于198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7日登记离婚。⑵2013年12月,陆冬曼与钱俊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时约定无锡市溪南新村X号701室房屋归钱俊所有;陆冬曼于2014年7月15日死亡。⑶苏丹颖系陆菲之女;2007年9月,陆菲、苏丹颖共同购买无锡市嘉利华府庄园X区-X号房产1套,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2013年4月,陆菲去世,同年12月,该房屋变更登记为苏丹颖单独所有。再查明,2014年6月5日,东泰小贷公司与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约定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律师费578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聘请律师合同、结婚(离婚)证、(2013)锡滨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调解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泰小贷公司与弘达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正嘉公司、印永伟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东泰小贷公司依照双方约定要求弘达菲公司立即归还相应借款本息、承担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正嘉公司和印永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2012年12月4日由无锡路恒商贸有限公司转账给正嘉公司的100万元,因东泰小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该款项是弘达菲公司向其所借,故该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对东泰小贷公司提出该款项实际系其与弘达菲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弘达菲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5月6日、5月16日分三次归还20万元,合计60万元,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其中50万元应优先清偿2013年2月1日由东泰小贷公司通过梁郡机电公司出借给弘达菲公司无担保的50万元借款,剩余10万元抵充本案所涉借款,又弘达菲公司已于2013年1月24日归还50万元,该两笔还款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应优先冲抵利息,即50万元中有4333.29元冲抵利息、495666.71元归还本金,10万元中有18828.43元冲抵利息、81171.57元归还本金,累计归还本金576838.28元,故弘达菲公司尚余本金423161.72元未还、利息结清至2013年5月16日。弘达菲公司关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印永伟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东泰小贷公司提出刘梅莉应对弘达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该债务并非发生于印永伟与刘梅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东泰小贷公司提出钱俊应对弘达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廉月华在继承陆冬曼遗产范围内对弘达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均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泰小贷公司要求苏丹颖在其继承陆菲遗产范围内对弘达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弘达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东泰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23161.72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弘达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东泰小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3800元。三、正嘉公司、印永伟对本判决确定的弘达菲公司应偿还的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苏丹颖在其继承陆菲遗产即无锡市嘉利华府庄园X区-X号房产一半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弘达菲公司应偿还的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东泰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295元(已由东泰小贷公司预交),由东泰小贷公司负担6725元,由弘达菲公司负担12570元。弘达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东泰小贷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朱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