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8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艳军与赵金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军,赵金宝,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718号原告王艳军,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丰台区育芳园小区利民市场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柯,男。委托代理人郝冠群,女。被告赵金宝,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龙,男。原告王艳军与被告赵金宝、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柯、郝冠群,被告赵金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军诉称:2014年11月22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被告赵金宝驾驶京X1号小轿车由北向西驶来,京X1号小轿车右后部与三轮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王艳军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到现场调查后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金宝为主要责任,王艳军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肩部挫伤,颈部挫伤。经查,被告驾驶的京X1小轿车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98.83元、误工费875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金宝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过高,我不认可。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6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外环辅路西国贸汽配城口,王艳军驾驶三轮摩托车(内乘赵凤秋)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赵金宝驾驶京X1号车由北向西驶来,京X1号车右后部与三轮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王艳军、赵凤秋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赵金宝为主要责任,王艳军为次要责任。后王艳军前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肩部挫伤,颈部挫伤。治疗期间王艳军共支付医疗费5377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赵金宝驾驶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金宝驾驶京X1号机动车与王艳军驾驶三轮摩托车(后乘赵凤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艳军、赵凤秋受伤,从而造成经济损失。赵金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艳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赵金宝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相应损失应由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赵金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有两人受伤,故由王艳军和赵凤秋各使用一半交强险保险限额。关于误工费,根据王艳军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75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记载,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军医疗费五千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军误工费七千五百元、交通费二百元。三、被告赵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军医疗费二百六十三元九角、营养费七百元。四、驳回原告王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七元五角,由原告王艳军承担三十一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赵金宝负担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齐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