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执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庄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庄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892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南门大街。法定代表人左川,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庄彦。淮安市淮安区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庄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庄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淮安区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按照每年61.2万元的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计算到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止,租金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孙永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孙永明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对其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其有多起案件正在本院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法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宗殿荣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 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