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皓,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的小型轿车由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场镇方向沿村道向该镇三方村方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许行至该镇三方村4组与8组交界处,遇张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搭乘张某某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处发坐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张某、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在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的要求下,余某某将两名被害人送至该镇龙王卫生院后驾车逃逸,随后张某某报警。2015年3月2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一修理厂将余某某挡获,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病情证明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向被害人预付赔偿款28000元,垫付医药费157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 元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