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袁光伟与杜耀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光伟,杜耀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宛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袁光伟,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宛城区白河镇杨官营。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耀岑,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住南阳市茶庵乡刘太营村。委托代理人靳西彬,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袁光伟诉被告杜耀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2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杜耀岑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西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杜耀岑驾驶豫R73B**号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G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杨官营路口北20米处,与路边等待横过道路的袁光伟���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双肺创伤性湿肺;3、右侧第3-6肋骨骨折;4、右侧肩胛骨骨折。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耀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原告家属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赔偿其他损失,但被告均推诿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49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杜耀岑驾驶豫R73B**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包括入院记录、入院证、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实。三、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35984.7元。四、袁光伟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4年3月、4月、5月工资表各一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一份。证明:1、原告在深圳市徳进蓝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自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误工事实且该单位自未上班之日停发原告工资事实。2、原告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6500元。3、袁光伟长期在城镇居住,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五、王俭、袁清松、华贵凤身份证各一份,户口薄复印件8份,证明一份。证明:1、护理人员身份信息;2、袁光伟与袁清松、华贵凤系父母子女关系;3、袁光伟、王俭与袁雅馨、袁雅琳、袁雅雯系父母子女关系。六、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2、鉴定费700元。七、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980元;八、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用1000元。被告杜耀岑辩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都受伤了,当时被告的伤情还比原告严重,事故认定书歪曲了事实,另我方还未收到事故认定书,还有对事故认定书复议的权利,事故责任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具体项目在质证和辩论时再说���被告杜耀岑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属实,因为当时双方都受伤了,而事故责任书只认定为原告一人受伤。被告杜耀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同答辩意见,认定事实不属实,原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行驶过程中,左转猛打方向,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该事故非事故原因产生的费用也应当扣除;事故发生是在10时左右,原告到凌晨1时左右才去医院,这中间不排除有其他伤害的可能,事故当时原告是清醒的,其伤情并没有被告严重,这些情况在当时交警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印证;对证据四,有异议,劳动合同是2014年2月份签订的,没有工资标���、没有约定工作时间,且签名不是原告,因此该合同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停发工资的事实。另原告工资表显示工资为6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其赔偿项目应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对证据五,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应加盖当地辖区派出所的章,以证明他们的亲属关系;对证据六,原告的伤残为双十级,系法院委托鉴定,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应当双方选定,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就不知情;对证据七,机动车鉴定书仅显示车辆损失金额,并未提交修理发票,且未显示配件贬值的数额,贬值数额应当扣除,停车损失不属于事故赔偿范围,鉴定费用我们没有见到票据,不能证实该项费用;对证据八,原告提交的证据多为出租车发票,且多为连号,不真实,对该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据原告的���情酌情考虑。原告袁光伟对被告杜耀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被告所诉为住院治疗,应当提供住院病历档案以及入院证等全套病历印证;出院证所加盖的章为住院收费专用章,存在造假的可能,住院收费章应加盖在收费票据上,不能加盖出院证上;这两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伤情是事故造成的,也不能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杜耀岑驾驶豫R73B**号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G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杨官营路口北2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站在路边等待横过道路的袁光伟驾驶的电动车发���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双肺创伤性湿肺;3、右侧部分肋骨骨折;4、右侧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4日,共花费医疗费35284.7元,检查费70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头CT,肺部X线;3、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耀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光伟无责任。受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4日做出了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28号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光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受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128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980元。原告袁光伟家中弟兄三人,父亲袁清松生于1947年2月7日,母亲华贵凤生于1948年3月7日。大女儿袁雅馨生于1999年11月2日,二女儿袁雅琳生于2008年5月18日,三女儿袁雅雯生于2008年5月18日。诉讼过程中,原告父亲袁清松于2015年3月5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一、被告杜耀岑驾驶豫R73B**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袁光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袁光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耀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光伟无责任。被告杜耀岑虽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向公安部门提出复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可。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杜耀岑全部承担。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5284.7元、检查费700元,共计35984.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18天的事实,分别按每天30元、2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18天×(30元+20元)/天=9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应按一人护理为宜,故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9041元/年,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天×29041元/年÷365天×1人=1432.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地虽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杨官营4组96号,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东莞、深圳打工,且在东莞已缴纳社保基金超过2年,应视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身体两处伤残十级,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11%]。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对于被告辩述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5、误工费。自原告因受伤不能干活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2014年11月4日),误工时间为170天,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170天=1043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时间,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户籍登记地均为农村户口,故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分别为:华贵凤5627.23元/年×14年×11%×1/3=2888.6元;袁雅馨5627.23元/年×3年×11%×1/2=928.5元;袁雅琳5627.23元/年×12年×11%×1/2=3714元;袁雅雯5627.23元/年×12年×11%×1/2=3714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适当支持500元为宜。7、车损费。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原告袁光伟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1980元,考虑到原告电动车确实受损的事实,但未考虑贬值部分,故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为宜。8、停车费及车损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10、鉴定费700元、专家会诊费50元。系原告因鉴定的实际花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袁光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451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耀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光伟人民币114519.67元。二、驳回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袁光伟负担350元,被告杜耀岑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新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