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国伟与虞锋锋、徐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伟,虞锋锋,徐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440号原告:张国伟。委托代理人:钟来兴、贾江南(实习),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锋锋。被告:徐超芳。原告张国伟与被告虞锋锋、徐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锋锋、徐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5日,被告虞锋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1、判令被告虞锋锋、徐超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偿付利息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2日,被告虞锋锋、徐超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2014年10月15日由被告虞锋锋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11月25日前归还。对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锋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虞锋锋尚欠原告张国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自愿将利息降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许可。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锋锋、徐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虞锋锋、徐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偿付利息50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虞锋锋、徐超芳负担。被告虞锋锋、徐超芳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