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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多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樊国建与马俊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国建,马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多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樊国建,男,汉族,1967年6月1日。被告马俊,男,汉族,1952年8月25日出生。原告樊国建诉被告马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庆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国建诉称,2013年4月24日,通过北新村王有发的介绍与担保,原告向被告马俊借出了现金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3分,并承诺一年本利付清,到期后多次索要被告和担保人都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向原告承诺3月份还钱,并要求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没有还钱,并进行财产转移与拍卖,自春节前回呼市后再不露面,只有担保人打电话才接,没有办法又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00元,利息6600.00元,此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追加其中追要债务花费费用5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出示借条原件一张。证明马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马俊未到庭、未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马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樊国建人民币20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3分,借款人马俊,2013年4月24日。被告马俊已经按借条约定支付给原告一年的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照3分支付逾期11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借款人马俊向原告樊国建出具的借条原件真实有效,是双方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借款数额履行义务。对原告樊国建要求被告马俊偿还本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樊国建要求按当时约定3分支付逾期11个月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原件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逾期11个月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四倍计算。关于原告樊国建要求被告马俊支付追要债务的费用,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在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樊国建一次性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逾期11个月的利息(时间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樊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0元,减半收取239.00元,由被告马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庆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奕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