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黄昌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昌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满祝,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任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长河,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任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黄昌荣,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为与被告黄昌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满祝、洪长河,被告黄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黄昌荣于2003年4月27日至2007年4月21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县信用联社所属长安信用社借款21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为6‰、8.4‰,借款期限为5个月至1年,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500元及利息176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衡阳县信用联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黄昌荣于2003年4月27日向衡阳县信用社借款6000元,到期日期2003年9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6‰;于2005年3月28日向衡阳县信用社借款7000元,到期日期2006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4‰;于2006年4月21日向衡阳县信用社借款8500元,到期日期2007年4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8.4‰的事实;证据3、《国家公职人员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单》、《衡阳县清收处置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谈话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衡阳县清收处置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向被告黄昌荣谈话并催收贷款的事实;证据4、利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黄昌荣共欠利息17661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昌荣均无异议。被告黄昌荣辩称,所借原告贷款属实,但原告有5年之久未催收,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黄昌荣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昌荣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昌荣因小孩读书急需资金,先后三次向原告县信用联社所属长安信用社立据借款21500元,其中于2003年4月27日向衡阳县信用社借款6000元,到期日期2003年9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6‰;于2005年3月28日向衡阳县信用社借款7000元,到期日期2006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4‰;于2006年4月21日向衡阳县信用社借款8500元,到期日期2007年4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8.4‰。被告黄昌荣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效。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1500元及利息17661元,合计3916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500元及利息176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黄昌荣与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借据即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于被告黄昌荣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黄昌荣应依约偿付所欠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被告黄昌荣书面辩称,所借原告贷款属实,但原告有5年之久未催收,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在庭审中未提出超诉讼时效之主张,愿意每月偿还本金1000元,请求原告放弃利息。鉴于被告黄昌荣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又在庭审中未提出超诉讼时效之主张,并愿意每月偿还本金1000元,故对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昌荣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500元;二、被告黄昌荣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7661元(利息按借据约定月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89.5元,由被告黄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金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艳君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