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广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诸生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广民初字第0213号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南路600号。法定代表人郭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晖,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杰君,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红星路金星苑小区配套用房(红星路541号)。诉讼代表人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该企业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周翔。被告诸生明。被告华玲燕。被告张丽惠。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诉被告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诸生明、华玲燕、张丽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晖,被告嘉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翔,被告诸生明、张丽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玲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利民公司与嘉宝公司签订了锡利贷(2013)借合字第147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利民公司借款750万元给嘉宝公司及借期、利息等内容;同日,诸生明、华玲燕、张丽惠签订了出具《担保书》,由诸生明、华玲燕、张丽惠作为保证人,对锡利贷(2013)借合字第147号《借款合同》下嘉宝公司的全部债务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利民公司与嘉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锡利贷(2013)高抵合字第063号),约定嘉宝公司为其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提供最高借款余额分别为1500万元限额内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无锡市太湖大道北侧(金星睦邻中心地块B块)。利民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本票的形式将借款直接支付嘉宝公司。后嘉宝公司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嘉宝公司逾期付息,应按合同规定支付罚息,该罚息和利息已超出国家规定,故按月利率18‰计算。现请求判令:1、嘉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其中以750万元为本金,以7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嘉宝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14.81万元;3、诸生明、张丽惠、华玲燕对嘉宝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利民公司对位于无锡市太湖大道北侧(金星睦邻中心地块A块中部分)的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嘉宝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因嘉宝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所生利息应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故利息金额应为1518750元。被告诸生明、张丽惠辩称:对担保无异议。被告华玲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利民公司与嘉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锡利贷2013借合字第147号)一份,由嘉宝公司向利民公司借款750万元,月息分别为18‰,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付息日为每月的公历21日;在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即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自到期次日起对未归还的借款金额计收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和相关损失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华玲燕、诸生明、张丽惠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嘉宝公司的7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嘉宝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锡利贷2013高抵合字第0063号),约定由嘉宝公司为其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期间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以座落于无锡市太湖大道北侧(金星睦邻中心金星睦邻中心地块B块)土地提供担保,并办理了锡南他项(2013)第744号抵押登记,权利顺序为十二。2013年12月25日,利民公司以本票形式向嘉宝公司放款750万元。后嘉宝公司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民公司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14.81万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16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南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裁定受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对嘉宝公司的重整申请及指定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书、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资金流转凭证、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利民公司与嘉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诸生明、张丽惠、华玲燕出具的《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嘉宝公司、利民公司一致确认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1518750元,本院予以确认。诸生明、张丽惠对担保无异议,华玲燕未作答辩,其均应根据担保书对嘉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物的担保系债务人嘉宝公司自己提供,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利民公司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余额再由保证人诸生明、张丽惠、华玲燕承担保证责任。另利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收费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利息1518750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4.81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编号为锡南他项(2013)第744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诸生明、华玲燕、张丽惠对本判决第一项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权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187元,由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诸生明、华玲燕、张丽惠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垫付,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诸生明、华玲燕、张丽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祝 翔审 判 员 刘 坚人民陪审员 潘万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荣荣书 记 员 缪子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