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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宗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辩护人许淳,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宗某某驾驶新A315**号大众牌轿车到乌鲁木齐市西山环卫南路7号跃钢家属院后下车,到被害人宗某华的裁缝店胁迫被害人宗某华,从其口袋内取得人民币250元。2、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宗某某驾驶新××××××号大众牌轿车到乌鲁木齐市红山路1135号汇隆网吧,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右侧口袋中盗窃银色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41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宗某华、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以非法占有未目的,采用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现金250元,另外还趁人不备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宗某某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他人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未实施抢劫犯罪,仅以欺骗的方式从被害人宗某华处借款250元,该款是被害人宗某华自愿交给他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盗窃他人一部手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该起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宗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的,公安机关之前并未掌握此起犯罪事实,故对宗某某应认定自首,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宗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目前只有被害人宗某华的陈述,且合理怀疑并未排除,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请合议庭认定被告人宗某某不构成抢劫罪,对其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宗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红山路1135号汇隆网吧,趁被害人程某某上网不备之机,从被害人程某某上衣右侧口袋中扒窃走一部价值1410元的银色小米3型手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程某某。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宗某华遭抢劫的报案后,经过侦查,于同年10月23日在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三建家属院将被告人宗某某抓获。讯问中,被告人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前一日在乌鲁木齐市红山路1135号汇隆网吧扒窃他人一部手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他在位于乌鲁木齐市红山路的汇隆网吧上网打游戏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银色小米3型手机被一名抱着泰迪狗的汉语系的男子偷走。2、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他在位于乌鲁木齐市红山路的汇隆网吧内,从一个打游戏的小伙子右侧上衣口袋内偷走一部银色小米3型手机。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晚,她和宗某某驾车在乌鲁木齐市红山路一排修车的房子前停过。期间,宗某某下车约半小时之后回到车上。次日早晨,她在家里的电视柜上看见一部银色小米手机,就将手机放在大衣柜顶部。4、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宗某某居住的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5号西区3×号楼×单元×室衣柜顶部搜出一部银色小米3型手机,并进行了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程某某。5、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宗某某扒窃的小米3型手机价值1410元。6、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宗某某扒窃的小米3型手机的外观特征。7、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宗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及经过。8、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宗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证实有效,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价值1410元的手机一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宗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与被告人宗某某针对此罪的辩护及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宗某某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永焕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