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姜元成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元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814号罪犯姜元成,男,54岁,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16日作出(1997)呼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姜元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2012年经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减刑10个月。刑期自1999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检察院对乌塔其监狱报请罪犯姜元成减刑案卷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罪犯系病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受到记功奖励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内蒙古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组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姜元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抑郁症病罪犯,对其减刑幅度适当从宽,但报请机关报请减刑幅度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元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1999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紫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