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中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建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建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安。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建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志,被上诉人吴建安的委托代理人杨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9月2日,金陵公司与伊春市太阳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金陵公司承建伊春新区的太阳雨阳光城生态小区一期工程。2012年9月23日,金陵公司下设的伊春市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与吴建安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施工范围、工程价格、付款方式、责任义务及工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吴建安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了施工,后因双方对该合同内容需要调整,又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抹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价格、工期及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10月25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由金陵公司项目部为吴建安出具了吴建安班组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工程款合计594007.00元,已支付工程款3020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92007.00元。吴建安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伊春区法院,请求判令金陵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9200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金陵公司在承建伊春新区的太阳雨阳光城生态小区一期工程期间,由其下设的伊春市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该项目部将部分人工项目交由吴建安完成,并于2013年10月25日为吴建安出具了尚欠292007.00元工程款的工程结算单一份的事实存在。该项目部系金陵公司的下设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吴建安是为金陵公司在伊春承包的项目进行施工,故金陵公司应承担向吴建安给付工程款义务,吴建安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陵公司认为从未将该工程分包给吴建安施工、吴建安所举结算单的印章存在瑕疵及本案应系劳务合同的辩解意见,因无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判决:金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吴建安工程款292007.00元。案件受理费5680.00元,由金陵公司负担。判后,金陵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建安与金陵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事实上金陵公司从未将伊春太阳雨阳光城的2、3、4号楼工程分包给吴建安施工。吴建安与金陵公司从未签订补充合同,吴建安所举的证据中签字人徐文新不是金陵公司职工,其行为与金陵公司无关。吴建安系受雇于沙建华,本案应属雇佣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吴建安无权起诉金陵公司。吴建安所举的结算单是伪造的,系套用盖有空白印章的纸张打印形成,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追加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太阳雨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审判决遗漏重要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吴建安的诉讼请求。吴建安辩称:沙建华和徐文新分别是金陵公司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为了施工的需要,分别代表项目部同吴建安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和《抹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吴建安与金陵公司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同沙建华个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案结算单是徐文新受沙建华的指派代表项目部同吴建安之间进行结算的,并不是伪造而成,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是完全正确的。本案一审法院并没有遗漏当事人。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金陵公司项目部将承包施工的太阳雨阳光城2-4号楼、9-11号楼的抹灰等工程转包给吴建安施工,吴建安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将金陵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沙建华系金陵公司下设的伊春市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负责人,徐文新系该项目部经理。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吴建安与金陵公司之间的关系;金陵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吴建安工程款;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关于吴建安与金陵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2012年9月23日,金陵公司下设的伊春市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与吴建安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由吴建安和金陵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沙建华签字并盖有项目部公章,应当认定吴建安与金陵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沙建华系金陵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金陵公司主张沙建华与吴建安签订合同时已被解除授权,不再担任项目部负责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签订后,吴建安依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时,金陵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现吴建安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已交付使用。故沙建华与吴建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履行其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其与吴建安之间不成立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金陵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金陵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吴建安工程款的问题。吴建安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金陵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因吴建安已完成的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金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吴建安支付工程款。因金陵公司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已与吴建安就其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经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单。金陵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中确定的结算金额向吴建安支付工程款。金陵公司主张该结算单是吴建安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金陵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金陵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即伊春市太阳雨置业有限公司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属程序违法。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吴建安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时以分包人金陵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金陵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陵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红光审 判 员  焦 杨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晨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