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方鲁与李林兵、洪彩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鲁,李林兵,洪彩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848号原告:方鲁。委托代理人:徐懿,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嘉薇,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兵。被告:洪彩金。原告方鲁为与被告李林兵、洪彩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鲁的委托代理人徐懿、被告李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彩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鲁起诉称:被告李林兵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填写借款金额,并在借款人栏签名摁指印。被告借款后归还借款30000元,尚欠本金70000元。被告洪彩金系被告李林兵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林兵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时间不是2012年6月28日,是2012年10月20日。因原告亲戚帮答辩人归还信用卡后无法再取款,原告亲戚要原告借款给答辩人,答辩人出具了借条。答辩人借款后已归还借款75000元。其中借款当天答辩人现金交付给原告5000元,2012年10月30日答辩人通过台州银行汇给原告5000元,后又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5000元,2013年1月22日现金交付50000元。原告认为答辩人归还的75000元,其中利息45000元,利息按每万元日息50元,本金30000元。借款是高利。被告洪彩金未作答辩。原告方鲁针对被告李林兵的答辩,补充陈述称:借款当天,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5000元。被告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是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没有收到50000元。借款时借条的日期没有写,起诉前,原告根据自己的记忆写的日期。借款时间可按被告说的时间为准。借款利息是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原告方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方鲁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林兵、洪彩金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林兵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方鲁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等的事实。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林兵、洪彩金于1999年2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四、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方鲁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原告方鲁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林兵质证,被告李林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的借款时间当时没有写,是原告后补的,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李林兵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台州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一份(当庭提供),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因还信用卡借款后无法再借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农业银行对账单、收条各一份(当庭提供),拟证明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4日和2013年1月22日,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三、电话录音一份(当庭提供),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林兵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方鲁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但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且被告有引诱、套取证言的嫌疑,属于非法获得的证据,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洪彩金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洪彩金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洪彩金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方鲁与被告李林兵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鲁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林兵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林兵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证据三有异议,但原告认可该录音系原、被告的通话,故本院对该录音中系原、被告的通话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李林兵通过原告方鲁的亲戚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格式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方鲁借到金额壹拾万元人民币整(¥100000.00元)。暂定借期天。如到期未还,可直接向黄岩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等费用)等”。被告李林兵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6日和同年12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原告5000元、5000元和1000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林兵人民币叁万元整”。尔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林兵与被告洪彩金于199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方鲁于2015年3月18日支付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鲁与被告李林兵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款时间是2012年6月28日还是2012年10月20日。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是75000元还是30000元。三、本案借款是高利还是月利率2%,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被告称借款时间是2012年10月20日,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原告补充陈述称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记载借款日期,起诉前原告根据自己记忆写的日期,借款时间可按被告说的时间为准。根据原、被告的上述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被告归还借款是75000元还是30000元。被告虽称已还款75000元,但原告认可收到被告2013年1月20日归还的借款30000元和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利息20000元,否认收到被告借款当天给付的5000元和2013年1月20日交付的另外2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当天给付原告5000元和2013年1月20日原告另收取20000元的证据。虽然原、被告在电话录音中讲到款项交付和结算的情况,但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李林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被告李林兵虽称借款系高利,即每万元日息50元,但原告称借款利息是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0元,且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应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李林兵向原告方鲁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李林兵借款后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支付部分利息,未归还余款70000元和支付其余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林兵、洪彩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到期未还,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等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兵、洪彩金返还原告方鲁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70000元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二、被告李林兵、洪彩金支付原告方鲁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方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方鲁负担45元,由被告李林兵、洪彩金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