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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6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魏善友与北京中北岳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善友,北京中北岳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6223号原告魏善友,男,1945年1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北岳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地区办事处上坡佳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院内。法定代表人万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金雅,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善友与被告北京中北岳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岳森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善友,被告中北岳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金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善友诉称:我是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村民,居住在本村××号。居住在本村××号院的村民魏靖荣是我叔叔,无儿无女孤寡老人,生活无依无靠,因年近70岁,生活需要有人照顾,经我和魏冬生(魏靖荣的外甥、唯一亲人)与魏靖荣共同商议并经本村村委会同意,2007年1月4日,我和魏冬生及魏靖荣共同签署了赡养协议(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温宝库签字证明)。协议商定魏靖荣老人平时的生活起居由我照顾,××号院内房屋及附属物在老人逝世后归我所有(2007年1月4日魏冬生放弃50%的继承份额)。在开始照顾老人之后的日子里,老人先后出现了脑血栓、严重脑出血、眼镜失明、下肢病残等疾病,长期卧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09年9月魏靖荣因病逝世。××号院有宅基地455.27平方米,其中十多年前魏靖荣将180平方米左右卖给别人(非本村村民),还剩下275平方米左右,魏靖荣在自己的院内共建有五间南房、五间西房、五间北房,总房屋面积244.5平方米。2010年××村被市政府列为北京市50个挂账村。2011年1月××村拆迁工作开始启动。拆迁办和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致向大家承诺,拆迁将始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村拆迁以货币补偿和房屋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货币补偿是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装修和附属物每平米1500元,同时每人享受70平方米面积补偿,回迁房每平方米2000元。拆迁时,我多次和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商议××号院的拆迁补偿事宜,拆迁办工作人员表示,××号院有宅基地使用证,但没有常驻户口,按照镇政府规定只能进行货币补偿。对此我提出异议,拆迁办工作人员讲,如不同意签字,会将你××院的宅基地使用证收回,房屋自己处理。因我年近70岁,经不住威胁、恐吓,在只得到货币补偿,房屋每平方米1200元,装修和附属物每平方米1500元,在违背我本人意愿的情况下草草签字。给我这样的拆迁补偿,不符合XXX总理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的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拆迁补偿安置的意见》(昌政发(2010)19号)第十五条规定:创新补偿安置方式鼓励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有条件的可以根据原住房或宅基地情况实行房屋置换。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被告中北岳森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搬迁补偿协议》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建议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2011年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如果如原告所述,其是被迫签字,那么在2011年2月24日就已经知道该撤销事由,如今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搬迁补偿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搬迁补偿协议》据以签订的《搬迁补偿实施细则》已向××镇××村全体村民公示,标准统一,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胁迫的情形。按照《昌平区××镇村民搬迁定向安置房认购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搬迁范围内有户口并且搬迁补偿协议中确定的人员具有限价购房资格。而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在所涉宅基地范围内并无常住户口,宅地基使用权人魏靖荣已经死亡,不符合拆迁政策的规定情形,无购买限价房的资格。原告及广大村民对此项搬迁政策均已知晓,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原告自愿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且原告在其××村××号院的宅基地,因为有登记的常住户口,符合相应的搬迁政策,已经享受了300平方米的安置房。在另一方面也证明了,在此次搬迁安置过程中,被告均按照搬迁政策与广大被搬迁人协商并签订协议,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威胁、恐吓的情形。三、《搬迁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依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搬迁补偿款。被告在于原告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后,即依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搬迁补偿款共计1537453.2元、搬迁补助款210200元,现涉案房屋已拆迁完毕。原告与被告均应最大程度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综上,被告认为《搬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现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应被撤销的理由,且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魏善友、魏靖荣均系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村民。二人系叔侄关系,分别居住于××村××号、××号。魏靖荣于2009年9月死亡。因××村实施旧村改造,2011年2月24日,中北岳森公司(甲方)与魏善友(乙方)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宅基地及房屋位于××村××号,宅基地为1982年以前划定,已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现状房屋占地面积为455.27平方米,房屋共一层,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02.68平方米;乙方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价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770193元、被搬迁房屋补偿29346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366825元,以上三项总计1430478元;奖励、补助费包括提前搬家奖1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元、促进搬迁奖60000元、搬迁补助费6040.2元、其他补助935元,以上各项合计106975.2元;甲方、乙方及乙方宅基地户口簿上其他家庭成员对上述评估结果、补偿、奖励、补助款数额均予认可,乙方可得的搬迁补偿、补助款总计1537453.2元。该协议附表”乙方宅基地户口簿上家庭成员情况”显示为空白。协议签订后,魏善友将××村××号院落房屋交付拆除,中北岳森公司将协议约定的搬迁补偿、补助款1537453.2元支付给魏善友。现魏善友以其系受胁迫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致其未取得回迁安置房屋补偿,货币补偿标准亦远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本案庭审中,中北岳森公司否认存在胁迫事实,并向法庭提供《昌平区××镇××村旧村改造搬迁安置宣传手册》,用以证明魏善友在涉案拆迁范围内无常住户口,不具有限价购房资格。该宣传手册中的《昌平区××镇××村宅基地搬迁补偿实施细则》规定了搬迁政策依据、搬迁补偿标准及宅基地搬迁奖励等内容;《昌平区××镇村民搬迁定向安置房认购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在搬迁范围内有户口并且搬迁补偿协议中确定的人员具有限价购房资格。经质证,魏善友对上述搬迁安置宣传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在搬迁前即已知晓搬迁政策。以上事实,有《搬迁补偿协议》、银行即时代付清单、《昌平区××镇××村旧村改造搬迁安置宣传手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其系受胁迫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但就其主张的受胁迫事实,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故即使原告主张的胁迫事实存在,也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而丧失了撤销《搬迁补偿协议》的权利。现原告要求撤销《搬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善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魏善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宝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