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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生堂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生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太原市鼎圣达燃气运输公司职员,户籍地山西省五台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杨建旭,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生堂,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生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旭,被告人张生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生堂在本市迎泽区西太堡街菜市场内因经营纠纷,持刀将被害人张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生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张生堂赔偿其医疗费23804.96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0254.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被告人持刀捅伤被害人腹部,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之后没有悔改行为,也没有进行有效救治和赔偿,原告人要求对被告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人应予赔偿。被告人张生堂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认为,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一方将被告人的妻子打伤,花费医疗费8000元,同意赔偿对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生堂在太原市迎泽区西太堡街菜市场内因经营纠纷,持刀将被害人张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因伤于2014年8月24日在武警医院治疗,2014年8月25日至9月3日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3804.96元。被害人张某月工资为2400元,2014年8月份,因伤未上全勤,实际领取980元工资。被害人张某住院期间雇佣太原东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16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8月24日晚上20时许,我老婆杨某打电话说旁边摊位的人打了她。我就和表哥刘某来到西太堡便民市场,旁边摊位一男一女老板都在。我问他为什么打我老婆,那名男子上来就在我脸上打了一拳,我也用拳头还击对方。这时上来7、8个人打我表哥和我妹。在我和男老板对打时,这名男子拿起一把切豆腐的刀捅到我的腹部肚脐边上。我看肚子流血了就往市场外边跑。我坐在市场外的马路上报警,警察赶到后通知120把我送到医院。2、被告人张生堂供述:2014年8月24日晚上20时许,在西太堡街便民市场,我老婆和旁边摊位的两名女子发生口角,三个女人厮打在一起,我和其他摊主把她们拉开。我小姨子来到市场之后看到我老婆脸上有伤,就和对方两个女子吵起来,双方又打了两分钟,后来被其他摊主拉开。之后这两名女子就打电话叫人,7、8分钟后从外面来了3、4名男子。这些人来了之后就开始打我,打了我三分钟,我也开始还手。我周围没有工具,就顺手拿起案板上的切豆腐刀,正好对方一名男子跳起来要打我,我就用刀捅了这名男子左腹一刀。这名男子转身就跑,对方跑出了市场。跑了之后有人报警,警察来了就把我带到派出所。3、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8月24日20时许,我刚上班,在西太堡便民菜市场通道门口看到进来5、6个年轻人到9号摊位跟前。10号摊老板带着这些人打9号摊买豆腐的老板。在打的过程中,我把他们拉开,但是他们还要继续打。9号摊老板拿起豆腐刀捅了10号摊位的男老板肚子上一刀。10号摊老板捂住肚子跑出市场,其他人也跟着跑出去。我就报警了。4、证人杨某证言:张某妻子。2014年8月24日晚上20时许,在西太堡街便民市场,我小姑和旁边摊位女老板因为经营发生争执。我和对方摊位男老板把他们拉开。过了一会,对方男老板、女老板、女老板的妹妹过来打我和我小姑子,还砸东西,有人过来把我们拉开了。我就给我老公张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对方也叫人过来。我因为在打架时衣服被扯烂了,就回家换衣服,回来后看到我老公被捅伤,民警也到了现场。5、证人张某2证言:2014年8月24日19时许,我在西太堡街便民市场门口卖饼子,有人告诉我里面卖豆腐的两个女的打我姐姐。我就进去看到我姐脸上被打伤,衣服也被扯烂。我就去对方摊位把东西摔在地上,和对方两个女的打在一起,我姐也过来,四个人厮打在一起。对方摊位的男老板领来7、8个后生,过来打我姐夫张生堂,先是拳打脚踢,后来有人用不锈钢凳子打。我姐夫就用豆腐刀捅了对方摊位的男老板,在肚子上捅了一刀,对方就全跑了。6、证人张某3证言:张生堂妻子。2014年8月24日19时许,我和旁边摊位女老板因为经营问题发生争执,这两名女子冲进我的摊位打我,我们三个人厮打在一起。周围人把我们拉开了。过了一会,我妹妹进来,把对方豆腐摔在地上,我们两个和对方两名女子又打在一起,打了5、6分钟,周围人把我们拉开了。对方女老板走了,另一名女子打电话叫人。10分钟以后,对方男老板带了7、8个后生过来打我老公张生堂,我和我妹去拉架,他们还打我和我妹。我被打晕,之后的事情就记不住了。7、证人张某4证言:2014年8月24日19时许,我和旁边摊位女老板因为经营问题发生争执,对方打我,我嫂子杨某过来拉架,对方女老板和男老板就过来打我和我嫂子,有人把我们拉开了。过了一会,对方女老板的妹妹到我们摊位把我们的豆腐砸在杨某的身上,还打我嫂子,对方女老板也过来打我嫂子,我们几个又打在一起,人们又把我们拉开了。我嫂子回家换衣服。过了几分钟,我哥张某和表哥到了市场,对方男老板打我哥,对方7、8个男子一起打张某和我表哥。我和对方的妹妹扭打在一起。我站起来后看到对方男老板站在他摊位上,手里拿着水果刀,我就到市场外面,看到我哥肚子上流血了。一会警察就来了。8、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表弟张某打电话说他妻子在市场被打了,让我和他一起去看看。我和张某一起到西太堡便民菜市场,张某问对方为什么打人,还没有说几句话,对方男老板、女老板、女老板的妹妹和六七个男子就过来和我、张某、张某4打在一起。中间,对方男老板拿起豆腐刀捅在了张某的肚子上,张某就跑出菜市场了。对方又打了我和张某4。我跑出菜市场看到张某的肚子流血,我就报警了、9、证人秦某证言:2014年8月24日8时许,我在东太堡村口看到张某,他让我把他捎到菜市场,说是有人打架。到了菜市场张某就跑进去了。我放好车子进去看到一名男子拿板凳在打另一名男子,三个女子在打一名女子。之后警察就来了。这时,我看到张某抱着肚子,他说被人捅了一刀。10、证人张某5证言:2014年8月24日19时30分许,邻居告我我弟弟张生堂在菜市场和他人打架。我就到菜市场,看到弟媳妇张某3在地上躺着,豆腐撒了一地。我就问我弟媳妇情况,这时一名较胖女子骑车子走了,过了一会就来了6、7名男子对我弟弟张生堂拳打脚踢,我上去把他们拉开,之后我就报警了。11、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经张生堂辨认扣押在案的刀具就是其作案时捅伤张某的刀具。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3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2的损伤构成轻微伤;13、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14、辨认笔录:经张某辨认,张生堂就是持刀捅伤他的人。15、抓获经过:2014年8月24日20时许,侦查人员在西太堡便民菜市场将被告人张生堂当场抓获。16、到案经过:2014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侦查人员对张生堂进行传唤,其于19时到派出所接受讯问。17、张生堂人身检查笔录。18、张某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护理费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生堂在其家属因经营问题与被害人一方发生纠纷之后,持刀将被害人张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对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医疗费23804.9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300元,有原告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予以证明,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住院治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应予支持。护理费,1650元,有护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被告人在出院之后需要加强营养,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被告人在治疗过程中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对于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8254.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生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刀具一把,由原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生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254.9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丽娟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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