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余姚市电子仪表元件三厂与上海三槐���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电子仪表元件三厂,上海三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余姚市电子仪表元件三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投资人祝深皓。委托代理人傅兴灿。委托代理人褚凯凯。被告上海三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俊雄。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电子仪表元件厂与被告上海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姚市电子仪表元件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7.5元及财产保全费482元,由原告余姚市电子仪表元件厂负担(已付)。审判员 谭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