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让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段鑫宇与历国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鑫宇,历国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段鑫宇,男,1992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昌,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历国庆,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历福,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体育街11号。法定代表人孟令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龙,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忠,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原告段鑫宇与被告历国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宏伟、人民陪审员崔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鑫宇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刘海昌、被告历国庆委托代理人历福、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忠、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鑫宇诉称:2011年7月31日23时许,原告段鑫宇与王雪玲在铁人大道庆丰娱乐城交叉路口打出租车时,被告历国庆驾驶黑ETXX**号出租车违章停靠在第一车道内,当王雪玲、段鑫宇走到第一车道内出租车右侧准备乘车时,遇周文醉酒驾驶黑ECXX**江淮吉普车与黑ETAX**出租车相撞,后又与李榕楠驾驶的黑EWXX**朗逸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2011年8月15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周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历国庆、王雪玲、段鑫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榕楠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676元、医药费26341.5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210元、购买豆浆机费用299元、财产损失837元,共计10625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历国庆辩称:我方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在本次诉讼中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负有次要责任,同时在此次事故中并非只有一名伤员,周文、王雪玲也同时向我公司进行了索赔,同时在事故中还有一辆黑EWXX**朗逸轿车,车辆驾驶人为李榕楠,其虽然无责任,但其投保的交强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伤残辅助器具费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3、对伙食补助,我方认为因为出险时间是在2011年,2011年的补助标准为50元一天,而原告主张的是100元一天,我方不予认可;4、对原告主张的衣服、鞋子的财产损失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体现,我方不予认可;5、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我方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交强险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7、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段鑫宇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过此认定书可以确定周文驾驶车辆时有醉酒行为,所以在承担责任比例上应当加重。被告历国庆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历国庆驾驶的黑ETAX**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从保单可以看出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此限额应在本次事故中所有伤者按损失比例给予赔偿。被告历国庆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住院结算收据一张,药品清单一份,出院证一张,门诊票据二十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37341.50元,共住院22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支出金额以法院核对为准,我方和被保险人签订协议为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并非全额赔偿,且原告在向我公司索赔时我方已经向原告释明哪些是医疗保险赔偿范围,对其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认为由于周文醉酒,应加重其赔付比例,我方认为我方应承担5%-10%的赔偿责任。被告历国庆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26341.5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是伤后六个月,后续治理费1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1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过高,根据案例,后续治疗费应该在6000元-7000元之间,对伤残等级我方予以认可,对赔偿标准待举证。被告历国庆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林甸商场购物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需要服用流食购买豆浆机花费299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没有医嘱证明这是必要的支出,发票中未体现出购买人,不能体现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历国庆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将综合对该份证据进行认定。6、应聘人员履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工作单位及月薪为31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其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被告历国庆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段勇喜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段勇喜是护理人员,职业为机动车驾驶员,按照机动车驾驶员的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段勇喜持有驾驶员上岗证,其他问题不能证明。被告历国庆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长途公共汽车票26张,市内公共汽车票58张,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676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中,关于交通费应与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此发票无法证实。被告历国庆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销售小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衣服、裤子、鞋的损失为837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1、鉴定中未体现出有物损,2、发票没有名头,是信誉小票,不是国家税收发票,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历国庆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衣物的损失,故不予采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历国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让刑初字第5号刑事案件中的侦查材料。原告及被告历国庆均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追加李榕楠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31日23时30分,被告历国庆驾驶黑ETAX**出租车,沿铁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庆丰娱乐城前交叉路口处,发现有人要乘车,于是将车掉头后停在由南向北方向的第一车道内,王雪玲和段鑫宇两人走到出租车右侧准备上车时,周文驾驶黑ECXX**江淮吉普车,由南向北驶来,直接撞到出租车尾部,同时又将王雪玲、段鑫宇二人撞伤,之后周文驾车又撞到已停靠在路边的李榕楠驾驶的黑EWXX**朗逸轿车尾部。事故发生后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历国庆、王雪玲、段鑫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榕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发生住院费用25074元,受伤后检查及出院后复查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267.5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段鑫宇所受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陆个月;3、再手术再治疗费用约11000元人民币。原告花费鉴定费及会诊费共计2210元。周文已经按照交强险的标准,赔付原告64035.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8600元(按照每月工资3100元,主张6个月)、护理费2343元(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8346元标准,主张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550元、交通费676元、医药费26341.5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210元、购买豆浆机费用299元、财产损失837元(衣物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历国庆驾驶的黑ETAX**出租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再查明:本案事故中受伤的另一行人王雪玲诉安邦保险公司及历国庆(2015)让民初字第10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核定段鑫宇的各项损失共计205804.50元,周文已赔付王雪玲114407元。周文诉安邦保险公司及历国庆(2014)让民初字第10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核定周文的各项损失共计11375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肇事司机周文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被告历国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另一伤者王雪玲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确定周文承担事故60%赔偿责任,历国庆承担事故30%赔偿责任,王雪玲和段鑫宇承担10%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按3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案外人李榕楠也是当事人为由要求承保朗逸轿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及目击证人询问、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可以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与李榕楠无关,故本院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另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周文涉嫌刑事犯罪,其刑事判决结果自2014年初才生效,故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医疗费26341.5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及鉴定费2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194元,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39194元(19597元×20年×0.1),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600元,因原告受伤前在大庆米旗食品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每月工资为3100元,结合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的鉴定意见,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86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43元,因原告未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保护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5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原告治疗所受伤情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豆浆机的费用299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为原告支出及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837元(衣物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损失的发生及数额,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01845.5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6341.5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共计39541.5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8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094元;鉴定费2210元。因另案两名伤者王雪玲、周文与本案原告系在同一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应按其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王雪玲的损失数额为205804.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金额为77675.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金额124341元,本院确定周文的损失金额为11375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金额为524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金额为106406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计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3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23100元。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鑫宇26300元。原告段鑫宇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5545.5元,案外人王雪玲、周文交强险未赔付部分分别为153304.5元、72551元,根据三人超出部分比例,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段鑫宇15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60545.5元,因被告周文已赔偿原告64035.5元,故被告历国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鑫宇263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鑫宇15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745元,由原告承担12元;邮寄送达费44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丹丹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  崔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函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