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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友立,男,汉族。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立、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阴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少了解,婚后一起生活时发现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冬天,孩子生病去临沂治疗后,被告及其家人把责任都推到原告身上,经常埋怨责备,致使原告无法在家继续生活下去,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基础已经不存在,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是先举行的结婚仪式,后补办的结婚登记。婚前经过了充分了解,婚后也没有经常争吵。我和家人也没有因为孩子患病而责怪原告。原告离婚理由不成立,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阴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2年阴历11月19日,女儿张某乙患重症脑炎经治不愈构成残疾,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阴历12月3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数年,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间没有大的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婚生女儿患病后,双方应给予女儿更多关爱和积极治疗。为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