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后载乘员刘某),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进区邹区镇和元KTV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张某持证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苏D×××××号轿车相撞,致其本人及刘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在处置事故中发现李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有本院(2012)武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