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身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那灵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与金龙湖街交汇路口西北角处,被告人刘某某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当场给付300.00元)向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5克。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系初犯、主动预缴罚金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300.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0.25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