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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赵艳群与黄勇、江苏天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群,黄勇,江苏天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972号原告赵艳群,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曾永,徐州市铜山区棠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勇。被告江苏天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现代农业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黄连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该公司职员。原告赵艳群诉被告黄勇、被告江苏天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勇、被告天弘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群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份承包了第一被告黄勇的工程,为第二被告江苏天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造钢结构工程,到2014年2月26日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950000元,并依法享有该工程折价、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勇辩称,被告黄勇为江苏天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自己只是介绍原告建设公司的工程,应由公司承担偿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江苏天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工程款950000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经被告黄勇介绍,被告江苏天弘公司将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给原告赵艳群施工,施工内容为钢结构厂房建设及水泥地坪铺设。开工时被告江苏天弘公司预付工程款300000元,钢结构厂房主体完工后,被告江苏天弘公司未支付后续工程款,水泥地坪工程一直没有施工,2014年2月26日经原被告核算,尚欠工程款950000元,约定与2015年2月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并与2015年3月协商解除水泥地坪工程的施工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勇系被告江苏天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以上事实,有江苏天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单原件、江苏天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现场勘查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剩余工程款问题而产生纠纷,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原告承建被告江苏天弘公司钢结构厂房及地坪工程,双方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赵艳群确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钢结构厂房工程已完成并交付被告公司使用,被告江苏天弘公司应依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查被告黄勇系被告江苏天弘公司股东,其辩解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公司处施工,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黄勇系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勇还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天弘公司还款950000元,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款单原件为证,被告公司代理人亦不否认该笔欠款,只是由于公司财务紧张才不能按时偿还。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及地坪铺设工程并未约定竣工日期,其中地坪铺设工程一直没有完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协商未完工地坪工程不再继续施工,应认定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期限,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艳群工程款950000元。二、原告赵艳群对被告天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现代农业产业园内的钢结构厂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赵艳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天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