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行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石金龙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龙,玛纳斯县人民政府,石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玛行初字第02号原告:石金龙,男,汉族,1950年9月2日出生。被告: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县文博中心。法定代表人:丁彦明,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俞斌,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第三人:石海涛,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原告石金龙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颁发给第三人石海涛的玛纳斯县玛国用(2013)第2030008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玛纳斯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石海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向第三人石海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第三人石海涛于2015年4月初被公安机关羁押至玛纳斯县拘留所,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第三人石海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拜春梅、人民陪审员韩桂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龙,被告玛纳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俞斌、第三人石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石海涛的申请,于2013年5月16日向第三人颁发了证号为“玛国用(2013)字第203000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2、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3、宗地图(复印件);4、地籍调查表及宗地草图(复印件);5、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书(复印件);6、玛纳斯县土地登记规划审批表及证明(复印件);7、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给第三人石海涛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审查事实清楚,手续齐全,符合法律程序。原告石金龙诉称:原告于1981年在玛纳斯县玛纳斯镇王家庄村乌伊路南边的111号创办了农牧机械厂,2007年将该厂交给儿子石海涛经营。近期得知第三人石海涛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位于王家庄村111号房产和部分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其名下,经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变更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玛国用(2013)第2030008号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诉称,原告石金龙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玛纳斯县(2002)玛头字第05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2002年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划拨2700平米土地(目前该宗土地暂由石振龙使用),其实际使用权人是原告,此证记载“东至毛建峰”,而登记在石海涛名下地籍调查表中“东至石振龙”的内容与此证记载事实不符。2、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下发(2010)玛民一初第590号民事调解书、(2012)玛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昌吉州中级法院(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1、(2010)第590号调解书证实2010年7月1日,原告与前妻陆涟芳在玛纳斯县法院协议离婚,约定共同财产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一辆归陆涟芳所有,位于王家庄村111号厂房归石金龙所有,共同债务由石金龙承担。2、(2012)玛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石海涛诉请玛纳斯县法院确认位于王家庄村111号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被法院判决驳回了石海涛的诉讼请求。3、(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321号裁定书证实,石海涛不服(2012)玛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3、关于王家庄村111号三层楼房土地登记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2014年7月14日,玛纳斯镇政府向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王家庄村111号三层楼房土地登记的情况说明”,其内容:经玛纳斯镇政府委派调查组调查,得出“石海涛存在故意隐瞒,玛纳斯镇工作人员不知石海涛父子确权诉讼案件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土地规划审批手续,并加盖了公章。石海涛明知不是自己的财产,以非法的手段获得了房产和土地所有权,属故意欺诈。至于实体上的审查包括四至及权属是否清楚,则由主管部门即县土管部门具体负责把关。石金龙确需变更王家庄村111号三层楼房土地登记规则审批手续的,玛纳斯镇人民政府可以协助其办理”结论。被告玛纳斯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石海涛于2013年4月向被告下属的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位于玛纳斯县玛纳斯镇王家庄村11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交了村委会和镇政府出具的该土地上房屋等不动产属于石海涛所有的证明以及土地登记规划审批意见。在这些材料齐全的情况下,经被告批准,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为石海涛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从办证程序上说,并无不当。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提的几个问题,也不能说明第三人办证时该宗土地上的附着物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相互之间有经济来往和担保与被担保关系,原告对第三人办证不知情的说法,很难自圆其说。第三人办证时其所在村委会、镇政府已书面证明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均属第三人所有,在此情况下,被告办证只需形式审查,土地登记部门没有理由不办证,请法庭全面审查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针对辩称,被告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书一份(卷宗编页65)、玛纳斯县土地登记规划审批表(卷宗编页66)、王家庄村村委会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卷宗编页31),用以证实:申请人石海涛于2012年10月提交办理该宗土地使用证的申请,王家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该宗土地即111号厂房产权归石海涛所有,玛纳斯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后玛纳斯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3日在土地登记规划审批表签署“同意办理”的意见并加盖公章。2、地籍调查表(卷宗编页58-61)、宗地草图(2012年12月17日、丈量者马鑫,卷宗编页62-63)、宗地图(昌吉州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绘图员崔文超2013年4月9日绘制)(卷宗编页57),用以证实:2012年10月,石海涛提交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2012年12月17日,县国土资源局派出工作人员马鑫去实地丈量;2013年4月9日,昌吉州国土资源局勘测规划院崔文超去实地勘察测量,确定了土地的四至2013年4月11日经过审核。3、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卷宗编页54-55)、石海涛身份证(卷宗编页56),用以证实: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经形式审查石海涛提交材料合法,让申请人石海涛填写土地登记申请。4、土地登记审批表(卷宗编页49-53),用以证实:土地登记必须经过县人民政府审批,该宗土地的登记是经过县政府审批的。办理程序是:(1)首先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2)土地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实际勘察丈量,确定四至界限;(3)当地镇政府对该宗土地是否符合规划进行审核;(4)国土资源局审查;(5)县人民政府审批。第三人石海涛述称:2005年6月1日,原告与石振龙(系第三人的叔叔)的分家协议上已明确约定,该块土地分在石海涛名下,债务由石海涛承担。(2012)玛民一初字第754号案中提交的王家庄村村委会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已证实原告将王家庄村312国道旁门牌号111号的住宅、厂房两幢三层、生产工房两栋以及王家庄门牌号63号砖混结构二层住宅一栋带院的所有权归本人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玛纳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针对述称,第三人石海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实:2005年6月1日,原告与石振龙(第三人的叔叔)分家,将建设用地批准书上批准的2700平米土地上的附着物分给了石振龙,将本案争议的111号土地上的设备和房屋分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经营和偿还债务。2、2012年3月27日王家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已经将王家庄村乌伊路旁门牌号111号的住宅、厂房两幢三层、生产工房两栋以及王家庄门牌号63号砖混结构二层住宅一栋带院分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也在证明上签了字,由此证实第三人拥有了该块土地使用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认可。证据1中王家庄村村委会2012年3月15日的证明是出具给玛纳斯县工商局的,当时是为了便于给石海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非出具给国土资源局的。对石海涛办理土地登记申请书也不认可,厂子的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只是租借给石海涛经营管理,并不是送给他,石海涛没有资格将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对玛纳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登记规划审批表也不认可,原告去找过镇政府的领导,他们答复当时因石海涛提供了虚假证明,他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该审批表。后经镇政府又派调查组调查出具的情况说明(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推翻了前面所做的决定。对证据2不认可,该宗土地东面的土地也是划拨给原告的,并不是划给石振龙的,对地籍调查表60页上界址标示上“石振龙”“杨菊平”的签名不认可,此签名不是石振龙、杨菊平本人签名,其南面土地也不是杨菊平的。对宗地图和宗地草图均不认可,该图上的四至界限不正确,也没有原告本人的确认签名,其丈量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且只有马鑫一人的签名,经原告核实“马鑫”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3土地登记申请书不认可,地籍调查表2013年4月11日都已审批了,2013年5月16日石海涛才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而宗地草图2012年12月17日勘测丈量的,时间前后不一,认为被告程序不合法。对石海涛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该宗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使用,国土资源局在登记时应将四至界限调查清楚,其未通知询问原告即将土地登记在石海涛名下,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调解书中所述111号房产具体包括哪些表述不清楚,对其他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认可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只是管理协议,并非分家协议,且协议的相对人是石振龙,与石海涛无关,石海涛也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给石海涛分的6万元债务,石海涛也没有偿还。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之所以在该证明上签名是为了便于石海涛去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且该证明的效力已经(2012)玛民一初字75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确认,其不具备确认财产权属的效力。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均认可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1,第三人认可无异议,但原告不认可,质证提出厂房所有权并非归石海涛所有,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目的只是为了便于石海涛向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对该组证据中,申请书的内容系石海涛本人自述,并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加以印证;2012年3月5日的村委会证明是向玛纳斯县工商局出具的,其形成过程在(2012)玛民一初字第754号生效判决书中已有确认即该证明只是为便于石海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出具,其不具有证实财产权属归第三人石海涛所有的效力;而镇政府盖章签署的土地登记规划审批表也经镇政府2014年7月14日出具“关于王家庄村111号三层楼房土地登记情况说明”予以否认,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2,第三人认可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质证提出对该地籍调查表60页上界址标示上“石振龙”“杨菊平”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名,且相邻东、南的土地也不是划给石振龙、杨菊平的,还提出宗地图和宗地草图上四至界限不正确,丈量时未通知原告且无原告本人的确认签名,且宗地草图只有丈量者“马鑫”一人签名且“马鑫”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庭审中,由于被告未举证证实该宗地东、南相邻界址人为“石振龙”“杨菊平”,其对宗地草图只有“马鑫”一人签名及“马鑫”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之事实亦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石海涛身份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质证提出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已审批了地籍调查表,2013年5月16日石海涛才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而宗地草图是2012年12月17日勘测丈量的,时间不一,认为被告程序不合法。对该证据中,对石海涛身份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因时间前后不一致,丈量者只有马鑫一人,且未通知原告到现场签名确认,其程序不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但原告有异议,质证提出该宗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国土资源局在登记时应将四至界限调查清楚,其未通知询问原告即将土地登记在石海涛名下,程序违法。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土地属初始登记,按照相关规定初始登记应通知相关人员到场并在其实地勘测丈量图纸上签名确认,而被告丈量该宗土地时未通知原告并经原告本人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无异议,但原告有异议,质证提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只是管理协议,并非分家协议,且协议的相对人是石振龙,与石海涛无关,石海涛也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经本院审查,该协议的相对人为石振龙,其内容虽有部分涉及石海涛,但石海涛并未在协议上签名,故协议内容对石海涛不具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质证提出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由于该村委会出具该证明的目的是为了便于石海涛去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且该证明的形成过程已经(2012)玛民一初字75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其不具有确认财产权属归第三人的效力。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石金龙与第三人石海涛系父子关系。1981年,原告石金龙在玛纳斯镇王家庄村乌伊路边111号创办农牧机械加工厂。2007年,原告将位于乌伊路111号农牧机械加工厂交给第三人石海涛经营。2010年7月,原告与其妻陆涟芳经玛纳斯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一辆归陆涟芳所有,位于王家庄村乌伊路111号的厂房归石金龙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石金龙承担。2012年3月,第三人石海涛为了办理其经营111号厂子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事宜,其先后于2012年3月15日和27日两次找王家庄村委会主任和书记在其事先打印好的两份证明上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12年7月17日,第三人石海涛持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加盖有王家庄村村委会及玛纳斯镇人民政府两单位公章的证明,将其父亲石金龙诉至玛纳斯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按该证明记载的内容确认财产所有权归其所有。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该证明内容不足以证实和作为确认石海涛与其父亲石金龙双方财产权属转移的依据,对石海涛持该证明用以确认王家庄村乌伊路111号的财产权属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11月9日,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玛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石海涛的诉讼请求。后石海涛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石海涛申请撤回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石海涛撤回上诉。2013年4月,石海涛再次持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加盖有王家庄村村委会及玛纳斯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向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位于王家庄村乌伊路边111号农牧机械加工厂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在未通知该宗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石金龙到现场确认四至界址,也未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程序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地籍调查的情况下,仅凭石海涛提交的证明和申请材料及玛纳斯镇人民政府签署同意办理意见的土地登记规划审批表,于2013年5月16日向第三人石海涛颁发了占地面积为2066.9平方米的玛国用(2013)第2030008号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7月8日,原告石金龙向玛纳斯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要求玛纳斯镇人民政府变更其为石海涛出具的土地登记规划审批表,经玛纳斯镇人民政府委派调查组调查,出具了结论为玛纳斯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系在不知石海涛确权之诉被法院判决驳回的真实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土地规划审批手续和加盖公章的“关于王家庄村111号三层楼房土地登记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国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使用人的申请,经过审查,对土地使用权明确且无争议的条件下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争议的王家庄村乌伊路111号的土地使用权,在被登记至第三人石海涛名下之前归原告石金龙所有的事实均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第三人石海涛向被告申请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登记时,隐瞒了其与其父亲石金龙对该宗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确权之诉被法院判决驳回的真实情况,而被告作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土地权属登记时,未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土地登记相关程序,也未对第三人石海涛提出的申请内容与客观实际情况是否相符进行严格审核,便将原本划给原告石金龙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石海涛名下,该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做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对该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其工作人员有去现场实地勘测丈量之事实和办理该行政登记程序合法的辩解意见,因其四至界线丈量图上仅有“马鑫”一人的签名,且被告认可其提交地籍调查表及丈量图上“马鑫”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可认定被告未履行现场勘测丈量等地籍调查程序。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实其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测丈量、履行了地籍调查等程序的相关证据,被告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石海涛提出,石振龙与石金龙于2005年6月1日达成的分家协议和2012年3月13日加盖王家庄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均可证实王家庄村乌伊路门牌111号土地上的住宅、厂房等地上附着物均归第三人所有、被告颁发的玛国用(2013)第2030008号土地使用权证应予维持之述称,因该协议的相对人是石振龙,而非第三人石海涛,其协议内容虽涉及石海涛,但石海涛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而2012年3月13日加盖王家庄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已经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2)玛民一初字第75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内容不足以证实和作为确认石海涛与其父亲石金龙双方财产权属转移的依据,故对第三人上述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颁发的玛国用(2013)第2030008号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95元,由被告玛纳斯县人民政府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金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红审 判 员 拜春梅人民陪审员 韩桂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