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辰刑初字第39号陈林盗窃判决书电子版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辰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04年5月19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辰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书记员黄阳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看见郑某某之妻在其门面处拿着现金,遂生盗窃之念,便邀约瞿某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瞿、吴二人表示同意。次日上午9时许,陈某、瞿某某、吴某三人趁郑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由陈某在楼梯口放哨,瞿某某用身份证将郑某某家门套开,将卧室内的密码箱盗走,三人便回到其租住的房间中将该密码箱打开,从中盗取现金1000元,每人分得300元,余100元由瞿某某保管作共同开支,尔后,吴某将密码箱和余下的现金放回原处。2004年4月18日上午,陈某又邀约瞿某某、吴某将余下的现金盗走。瞿某某趁郑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同样的手段,将箱内余下的3585.6元现金全部盗走。瞿某某分得1365.6元,陈某、吴某各分得1100元,事后,吴某将密码箱丢到屋外猪栏棚上。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29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退清了所得赃款。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看见郑某某之妻在其门面处拿着现金,遂生盗窃之念,便邀约瞿某某(已判决)、吴某,二人表示同意。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和瞿某某、吴某三人趁郑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陈某在楼梯口放哨,瞿某某用身份证将郑某某家房门套开,将卧室内的密码箱盗走,三人便回到其租住的房间中将该密码箱打开,从中盗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每人分得300元,余100元由瞿某某保管作共同开支。尔后,吴某将密码箱和余下的现金放回原处。2004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又邀约瞿某某、吴某将余下的现金盗走。瞿某某趁郑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同样的手段,将箱内余下的3585.6元现金人民币全部盗走。瞿某某分得1365.6元,被告人陈某和吴某各分得1100元,事后,吴某将密码箱丢到屋外猪栏棚上。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29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亲属案发后向被害人及时退清了所得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密码箱照片,证明被害人郑某某被盗密码箱的外部特征。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2004年4月份先后二次邀约瞿某某、吴某一起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家的现金共计4500余元,分得赃款1400余元的事实。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发现自己家中放钱的一个密码箱被盗了,内有现金和一些欠条;2004年6月19日,吴某父亲、陈某母亲分别给其赔偿了1430元钱的事实。4、证人瞿某某、吴某的证言,均证明2004年4月份,伙同陈某二次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家的现金共4500余元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案发后代替儿子陈某向被害人郑某某退还所得赃款共1430元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郑某某家被盗的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及环境情况。7、本院(2004)辰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瞿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6日被判处刑罚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2015年1月2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到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身份情况。10、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讯问时思维清晰,并排除刑讯逼供可能。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亲属案发后积极退清了所得的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顺晟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谢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