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仲审字第00026、00027、00030-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如皋百信医院、李美锋等劳动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15)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仲审字第00026、00027、00030-00080号申请人如皋百信医院,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西典巷**号。法定代表人洪远稳,该医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梅,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泽涵,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美锋。被申请人孙文莲。被申请人耿瑶。被申请人吕一民。被申请人程芬。被申请人周爱燕。被申请人王澜。被申请人孙宝红。被申请人许亚楠。被申请人薛冬青。被申请人印丹愉。被申请人蔡小波。被申请人陈榕蓉。被申请人沙鹏。被申请人高红。被申请人成晶晶。被申请人孙福文。被申请人薛钟。被申请人吴金东。被申请人陈亚琴。被申请人周蓉蓉。被申请人章锐。被申请人钱秀林。被申请人汤爱霞。被申请人崔园园。被申请人李璐。被申请人邹清蓉。被申请人刘一晖。被申请人陈晨。被申请人沈莹婷。被申请人沈洁洁。被申请人张贤华。被申请人单晓莉。被申请人徐晶晶。被申请人张瑞宏。被申请人XX。被申请人戴松玲。被申请人丁晓虎。被申请人姜沿林。被申请人林芸。被申请人陆蓓蓓。被申请人胡庆兵。被申请人王志娟。被申请人赵亭亭。被申请人洪宁静。被申请人漆彩云。被申请人刘如峰。被申请人姜福康。被申请人吴小平。被申请人许若平。被申请人袁小梅。被申请人张焱梅。被申请人沈华。上述53名被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沙鹏、姜沿林、薛钟、钱秀林、耿瑶。申请人如皋百信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李美锋等53人劳动争议纠纷五十三案,不服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124-1~53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如皋百信医院称:1、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劳动仲裁委对53人的一起案件,作出了53个仲裁裁决,使得本来并非一裁终局的一起案件被分割成53个一裁终局的案件,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案件申请、受理、开庭和裁决的程序性规定,违反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的规定;劳动仲裁委在作出裁决前未能执行先调后裁的仲裁原则,违反了《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的规定;劳动仲裁委给予的举证及开庭准备时间过短,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仲裁、诉讼的权利;劳动仲裁委遗漏了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本案应当将缪鹏程追加为共同被诉人;由于本案相关事实需待(2014)皋商初字第1021号审理结案才能查明,为查清本案事实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本案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时段医院已经不在正常经营,已经停业,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即便需要支付工资也只能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的80%;而且,被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时段医院已处于停业状态,根本没有经济效益,被申请人又拒绝接受考勤和管理,并未提供任何劳动,不应支付绩效工资。综上,仲裁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李美锋等53人答辩称,本案是单纯的劳动争议案件,被申请人53人作为劳动者分别申请仲裁,由于案情相似,劳动仲裁委合并审理,劳动者推举了代表人参加仲裁,故劳动仲裁委不能将53人的工资简单相加作出裁决;作为用人单位的医院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如皋百信医院和缪鹏程之间的纠葛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通过驻政府的工作组协调而取得,真实可靠,足以证实被申请人与如皋百信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绩效工资,申请人称从2014年8月31日起医院处于停业状态与事实不符。综上,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案件受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对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定的撤销事由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4月24日组织听证,于2015年5月21日组织调解,并调阅了本案的仲裁卷宗。本院认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关于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劳动仲裁委在收到53人的仲裁申请后,组成同一个仲裁庭进行并案审理,立案、开庭审理的程序合法,其在“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124号”的相同案号下,根据不同的当事人及诉求作出1~53项裁决,并不违反《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案件申请、受理、开庭和裁决的程序性规定,也不违反“一案一庭制”的规定。由于53项仲裁裁决均符合《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情形,劳动仲裁庭告知各项仲裁裁决均属于一裁终局并无不当。劳动仲裁庭在仲裁开庭结束前,曾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由于被申请人明确不同意调解而调解未成,不违反《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如皋百信医院主张劳动仲裁庭给予的举证时间、开庭准备时间过短的问题,如皋百信医院在仲裁庭审中并未提及,也未申请延期,该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当事人及是否应当中止的问题,本案双方劳动关系清楚,用人单位主体明确,与缪鹏程与如皋百信医院之间的另案法律关系无涉,(2014)皋商初字第1021号案件的审理不影响本案仲裁裁决的作出,且由于该主张涉及案件事实问题,不在本院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关于申请人主张本案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如皋百信医院并未对外发出停工、停产或者歇业的通知,亦未对内书面告知案涉的53名劳动者并与其协商工资事宜,从现有证据看,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31日之后处于停工、停产、歇业状态,现仅以自身的主观认知为依据,要求仅支付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生活费给53名被申请人,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具备予以撤销的事由。如皋百信医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如皋百信医院的申请。案件受理费每案400元,共计21200元,由如皋百信医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燕红代理审判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