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运锰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运锰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930号罪犯张运锰,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中专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8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运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8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张运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运锰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记功)。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院认为,罪犯张运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在服刑考核期间积极执行全部财产刑,依法减刑时可从宽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运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