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非诉行审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静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刘XX、管XX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静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XX,管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静非诉行审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静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静海县迎宾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王桂花,主任。被执行人刘XX,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管XX,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静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该委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静海县计生征字2015年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静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的静海县计生征字2015年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英人民陪审员 武问华人民陪审员 刘恩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裁定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去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