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剑林与邓戊云、贺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林,邓戊云,贺太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周剑林。被告邓戊云。被告贺太元。原告周剑林与被告邓戊云、贺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良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大庙口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雅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剑林,被告贺太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戊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剑林诉称:2008年11月30日,两被告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双方约定月息贰分,借期一年,2009年11月30号一次性还清,如不付齐一天补息伍佰元,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剑林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周剑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08年11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情况。被告贺太元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如以后有偿还能力时被告愿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借款利息被告不愿支付。被告贺太元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邓戊云、贺太元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邓戊云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交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周剑林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贺太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太元提供的被告邓戊云、贺太元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戊云与被告贺太元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30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邓戊云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周剑林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一年(于2009年11月30号一次付清),如不付齐(期)一天补息伍佰元。2008年11月30日。借款人:邓戊云、贺太元。月计(记)息贰分(每月400元)。在场人:蒋桂连”的借条一张,被告邓戊云代被告贺太元在该借条上签名。事后,被告贺太元承认该笔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金,两被告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未返还借款本金,但是按每月400元支付了原告的借款利息,直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未要求两被告按每天500元补息。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邓戊云、贺太元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戊云、贺太元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周剑林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现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已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向原告付息至2011年8月,故其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9月起开始计息。被告贺太元辩称待其有偿还能力时愿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而不支付��款利息的主张于理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戊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戊云、贺太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剑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1年9月起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戊云、贺太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蒋良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雅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