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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全志与陈志锐、倪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志,陈志锐,倪丽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张全志。委托代理人:温正搭、郑珍珍,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锐。被告:倪丽华,系陈志锐妻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纺织路龙方工业区20号地块三层。代表人:金杰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全志与被告陈志锐、倪丽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正搭、郑珍珍,被告陈志锐、倪丽华、被告阳光财保温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5日11时55分许,被告陈志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刮碰原告张全志驾驶的人力客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志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全志因其人力三轮车加装了动力装置而承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张全志系农村户籍,长期在平阳县鳌江镇从事人力客三轮车营运工作。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倪丽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温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五、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4月7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部位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二期拆内固定手术误工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半个月,营养期限为半个月;后续治疗费评估为约需7000元至900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志锐、倪丽华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219.36元;2、被告阳光财保温州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温州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C×××××号小型轿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赔偿项目存在诸多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陈志锐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后我缴纳事故押金15000元,原告方领取13000元。被告倪丽华答辩称:对保险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陈志锐系我丈夫。七、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用31167.59元,按正式医疗费发票计。2、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8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病情结合鉴定机构意见酌情确定为7000元。5、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本院核实的情况,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人力客三轮车营运工作,本院确定其年赔偿标准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为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6、误工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私营)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718元计,为27718元/年÷365天×180天=13669.15元。7、护理费122元/天×75天=915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3000元。10、鉴定费1760元。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张全志作为长期从事人力客三轮车营运的从业人员,应知国家禁止人力客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仍继续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客三轮车上路运营,其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过错较大,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4项损失计42097.59元,可由被告阳光财保温州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对5-9项损失共计107605.15元可由被告阳光财保温州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760元,由被告陈志锐按70%责任承担1232元。原告上述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计共计32097.59元,按70%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保温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直接赔付,即赔付22468.31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保温州公司在本案中需支付保险金140073.46元,被告陈志锐需赔偿1232元,被告陈志锐在本案中已赔付原告13000元,其多付的11768元可由被告阳光财保温州公司在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陈志锐同被告阳光财保温州公司另行结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倪丽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全志保险金128305.46元;二、驳回原告张全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张全志承担180元,陈志锐承担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2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顺伏 更多数据: